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988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嘉浩,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乔苏,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营13队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5567406976Y。
法定代表人:徐燕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翼,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奕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嘉浩、薛乔苏,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30418元及逾期利息(以80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1日及2020年12月20日签订3份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合计1444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首付14000元,余款130418元。2021年2月4日,其与被告就剩余130418元的付款时间协商一致,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浩海奕桐公司辩称,其曾安排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陈留保之前作为其项目经理,工作权限为施工管理协调工作。陈留保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项目章,并非其公章,由于陈留保严重违反单位制度,其已经解除陈留保职务,并将涉案项目章登报作废。另外,因米兰照明西安总经销主体并不存在,故陈留保用项目章与米兰照明西安总经销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亦并非与其发生购销业务的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登记表、项目经理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陈留保系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叶美兰系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二,协议书、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金额为144418元,劳务合同金额为10万元;证据三,被告代理人陈留保书面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230418元,已付劳务工资10万元,剩余130418元未付,其中80418元应从2021年2月5日起付息,5万元应从2021年5月1日起付息。被告浩海奕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解除职务通知书、项目用章变更的通知,证明因陈留保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解除陈留保在公司的职务并将涉案项目章登报作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购销合同、陈留保书面情况说明、收款证明,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提交的解除职务通知书、项目用章变更的通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水电安装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具体负责西安临潼花园B地块的水电安装,交叉施工阶段做好与总包管网、市政管网的衔接工作,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按劳分配原则,结合工作价值,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岗位,依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在本协议期限内共计拾万元整。该协议甲方代表处有陈留保的签名并加盖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2020年11月25日,案外人叶美兰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叶美兰与被告浩海奕桐公司购销合同的签订事宜。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0日,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甲方、需方)与西安米兰照明工程(乙方、供方)签订3份《购销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分别为28240元、85528元、30650元,货物从西安发货,首付分别为2000元、1万元、2000元,余款提货付清。该3份合同甲方处有陈留保的签名并加盖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米兰照明西安总经销的印章。2021年2月4日,原告***与陈留保出具书面《对账明细》,载明:“截止2021年2月4日,按照合同浩海奕桐公司共下欠***材料款144418元,其中扣除订金14000元,余尾款130418元,共下欠***劳务工资10万元,两项共计230418元。陈留保明确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8万元,余款5万元2021年5月1日前付清。” 2021年2月8日,被告陈留保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劳务工资。2021年2月10日,被告浩海奕桐公司出具《关于西安项目用章的变更通知》,通知原“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项目部”章作废。2021年2月7日,被告浩海奕桐公司解除陈留保西安中海临潼花园项目B地块一标段大区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经理职务。庭审中,原告***称,叶美兰系其配偶,叶美兰申请注册西安米兰照明工程即米兰照明西安总经销,但未注册成功。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称,陈留保系其公司西安中海临潼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 2021年2月7日被撤销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若应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3、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原告***与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浩海奕桐公司与西安米兰照明工程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西安米兰照明工程系《购销合同》的乙方,但其并未注册,负责人叶美兰委托原告***与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浩海奕桐公司认可陈留保系其公司西安中海临潼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21年2月7日被撤销职务,故陈留保在《协议书》、《购销合同》及《对账明细》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与陈留保出具的《对账明细》确认被告浩海奕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浩海奕桐公司系《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支付货款主体适格。《对账明细》确认截止2021年2月4日,被告浩海奕桐公司共下欠***货款130418元,劳务工资10万元,合计230418元。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8万元,余款5万元2021年5月1日前付清。2021年2月8日,陈留保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劳务工资,剩余货款并未支付,故被告浩海奕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万元。利息部分,被告浩海奕桐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判令被告浩海奕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部分,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浩海奕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浩海奕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