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乾旭建业电力有限公司

金昌市乾旭建业电力有限公司、金昌鸿远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302民初1708号
原告:金昌市**建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上层领地2002。
法定代表人:黄旭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中小企业承载园区重庆路以北、园区经二路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3993975473。
法定代表人:柳印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昌市**建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远建材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远建材公司未到庭,此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承担利息26615.83元(2018年1月至2021年5月,利率按年4.1%),合计216615.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远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架设变压器及其配套设施,工程总造价3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也一直使用该电力设备。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电力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甘肃**建业电力有限公司,现**电力公司已经不存在,原告以此名称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昌市**建业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