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258号 原告: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系被告海某1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福公司”)诉被告海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海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8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人与被告系同学。原告在承建固原市××区开发项目时,通过折抵工程款获得家道金街C2段111室房屋所有权,折抵工程款金额为247万元。经协商,将该营业房出售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格为225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5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就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其中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拉运碎石的方式支付,剩余30万以现金支付,2017年8月22日,被告就拖欠的80万元购房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并明确约定被告在领取房屋钥匙之前一次性支付,现该房屋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但就拖欠80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海某1辩称:事实属实,不同意支付购房款。原告在本案所说的数字不明确,拉的石料也不明确,诚信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欠条原件一张、协议原件一份;2、交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交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海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2016年打款流水两份,2、2017年8月22日收据一份,3、认购书复印件一份,4、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人周某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在承建位于固原市××区开发项目时,通过折抵工程款247万元取得家道金街C2段111室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的法人周某与被告协商,将该营业房出售给被告,双方商定价格为225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45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就支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其中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拉运碎石支付,剩余30万以现金支付。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80万元,约定被告在领取房屋钥匙之前一次性支付。在双方买卖合同达成后,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房屋认购协议及收款收据。2020年1月19日,被告签收了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交房通知书》和《交房确认书》,接受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原、被告在用碎石顶账的协议达成后,被告的弟弟***先后向固原瑜丰拌合站拉石料1753.9方,每方95元,合计166620.5元,由原告公司职工向被告的弟弟***出具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取得涉案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在所附支付价款的条件即收到房屋钥匙,取得约定的房屋时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房屋买卖价款80万元,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愿意用其债权166620.5元给被告顶账,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相互抵消后,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333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33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海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