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申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南街农资城商品房*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安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悦龙新区行政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马彦虎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博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福公司)、一审被告宁夏怡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19***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4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博福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设备租赁合同》未给***设定租赁物使用结束后送回至博福公司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租赁设备的意思表示,而且多次要求博福公司将租赁物拉走,博福公司都没有拉回去,因此***没有理由承担2016年9月11日之后占用租赁物的费用。2018年9月5日***已经自担费用将设备返还给了博福公司。租赁设备总价值才15万元,二审判决***支付租赁费至返还之日,远超过设备本身的价值,对***来说,明显不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福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提供了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合同约定由***提取租赁物并负责运输途中安全,但对于租赁物使用结束后由谁负责运输并未约定。***主张租赁物使用结束后其多次要求博福公司将租赁物拉走,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周满富证人证言拟证明其该项主张,但博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认为即使按照行业交易习惯,租赁物使用结束后也应由承租方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故***负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博福公司的义务,***至今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超出租赁期限,每超一个月按1万元收取租赁费,依次累计,一、二审判决***按照月租金1万元的标准向博福公司支付占用租赁设备期间的使用费,有合同依据。二审法院考虑到当地气候特点和行业习惯,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期间属于建筑行业的冬季停工期,混凝土成套搅拌设备无使用条件,对此期间的租赁费暂停计算,也充分考虑到了***的利益,***关于二审判决对其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杨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