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28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64号三层301-1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北京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78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财,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号头庄乡***村。
原告**诉被告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平公司)、北京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月、***,被告正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政平公司将其承包的“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发包给正华公司。同日,正华公司又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财,后**财雇佣原告等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财向各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拖欠我的劳务费金额为28650元。被告各方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政平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程款2764682.42元,质保金138234.12元,2023年11月23日到期,我方于2022年1月4日已经向***公司付款2212935.61元,2022年1月27日***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务费531116.84元,剩余20629.97元未付。2022年3月7日收到业主要求维修后,跟正华公司达成协议扣除剩余未付款项,我公司和正***公司已经全部结清。
正华公司辩称:政平公司所述属实,我方与该公司已经结清全部款项。我方和**财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结算协议,写明我公司与被3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案涉项目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含税、结款金额为2156745元。
**财辩称:正华公司所述属实,结算单是我本人签字的,我签结算协议的意思是那次正华公司给我的钱结清了,没有全部结清。向**出具的欠款条是我出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7月20日,政平公司(发包人)与正华公司(承包人)就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劳务分包该工程,合同价款
4541555.17元,工期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20年7月20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与**财(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者承接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劳务作业,合同价款含税总额650万元。工期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9月20日。诉讼中经本院确认,**系正华公司员工,正华公司认可签订该合同行为系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财即为本案被告**财。
上述协议签订后,项目进行劳务作业且已经施工完毕。诉讼中,政平公司及正华公司双方确认双方合同项下的全部劳务作业款项已经支付并结清。
正华公司主张与**财亦全部结清劳务作业款项,其向本院提交2022年1月24日该公司(发包人)与**财(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为:发包人于2022年1月4日,将四季青镇2020年达标公厕提升项目改造一标-**财(身份证号XXXX)施工队劳务费、施工费用已全部结算,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质保期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3年11月23日。承包人承诺就本工程发生任何债务纠纷,均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收到全部价款后,双方就本工程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也即宣告终止。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不存在趁人之危,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发承包双方任何一方对本协议反悔,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8万元。**财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双方结算的劳务款为2967810.68元,正华公司实际支付款项为1540000元,并未付清。
**向本院提交由**财于2020年1月3日书写的欠条,内容为:“**,91个工,工资350元,借支5000元,91*35=31850元-5000元=26850元。”**财认可该欠条系其所打,就2020年7月开工为何欠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财解释称系笔误。
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多次核实询问,各方均明确承诺本案不涉及恶意串通或者虚假诉讼的行为,并愿意承担若虚假诉讼对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正华公司具备劳务作业分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正华公司将其从政平公司分包的劳务作业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财,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作为提供劳务的**,其主张拖欠劳务费的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而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工期为2020年7月至9月,该欠条落款时间早于劳务作业时间,该证据存在重大的形式上的瑕疵。虽**财认可该欠条且声称为笔误,但作为被欠款的一方,**并未在其书写欠条时提出异议予以纠正,此与常理明显不符。因此,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参与本案涉案项目劳务作业的情况下,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劳务作业系本案涉案项目。因此,其要求政平公司、正华公司承担拖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表示本案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则**财应按照欠条内容,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850元。就**财与正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后是否完全结清全部劳务分包款项,并非本案需处理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费26850元;
二、驳回**对北京政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正***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铸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