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海路388清大华创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28339083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川路北段西侧、***路北侧(东南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YH8U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采用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鸿价评字【2022】第0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已查明该价格评估报告中鉴定人员高洁的签字并不是高洁本人签字,是由别人代签。价格鉴证师应当参与鉴定活动,并就价格评估报告进行签字,本案案中价格鉴证师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足以证明该评估报告的最终形成高洁并没有参与,该评估报告只有一名价格鉴证师签字,不符合鉴定意见书的要求,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价格评估报告中,架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价格评估报告缺乏证据支持。
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鉴定的物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价格鉴定师“高洁”的签字与承诺是否为一人所签的问题,一审已进行查明,且高洁亲自出庭证实其既参加了涉案物品的勘验,又参加了价格评估的全过程。价格评估报告中的“架管”与庭审中陈述的“钢管”和涉案发货单、收货单中的“架管”“钢管”等,均是同一物品,只不过叫法不同。
***未陈述意见。
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2.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租赁费334040.95元,赔偿因灭失租赁物而造成的损失81447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第一项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17日的租赁费211755.74元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54292元,共计266047.74元,并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起,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陆续租用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钢管、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为日照金林建筑公司施工山海天地下通道工程,截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应付租金173810.72元。2017年10月13日起,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日照第三污水厂工地施工时,陆续租用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截至2021年6月17日共计应付租金147946.77元。另,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有:48×3.0的钢管4605米,价值41445元;5米钢管95米,价值912元;扣件1667个,价值6668元;步步紧46套,价值230元;脚手架1套,价值400元;台板80页,价值400元;***37个,价值55元;木架板74米,价值740元;顶托100套,价值1200元;模板18页,价值720元;接头9个,价值54元;1.2米钢管18米,价值180元;1米钢管20米,价值200元;2.8m钢管109.2米,价值1092元,共计54296元。以上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损失共计376053.49元,扣除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66053.49元。庭审中,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租金及租赁物损失共计266047.74元。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约交付租赁物,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然其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其不能返还租赁物给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赔偿。截止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前的2021年6月17日,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产生租赁费321757.49元,已支付租金11000元,尚欠211757.49元。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租赁物价值54296元,以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266053.49元。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欠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266047.7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评估支出评估费5000元,应由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系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收、发货单上签名属职务行为,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偿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早已解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266047.74元;二、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三、驳回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日照经济开发区立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评估报告中价格鉴证师高洁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此,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高洁出庭作出了说明,高洁陈述本人参与了评估过程,因为其母住院需要陪护隔离,评估报告又急需签字,遂委托***签,加盖了高洁本人印章,鉴定人承诺书中的签字是高洁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高洁本人参与了本案评估过程,其对***签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该评估报告内容真实,结论合法,一审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评估报告中的项目、名称栏中虽载明“架管”,但从评估报告整体内容来看,均是对钢管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架管单价即是钢管单价,一审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上诉人日照路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