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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民申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荣,女,194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之长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艳,女,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之二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菊,女,199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之三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系死者***之长子。以上六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72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顺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3727822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艳、*太菊、****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兴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艳、*太菊、***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兴恒业公司在调解次日向支付的15万元,其实是一种垫付行为,而不是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兴恒业公司对协议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从协议第一、二、三条的规定,充分证明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方76万元,及各自先预付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15万元。协议中没有提及“垫付”一次,原审法院认定兴恒业公司支付15万元的行为系垫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二被申请人已按照协议各自履行第一期赔付义务,系履行协议。二、协议虽无兴恒业公司盖章,但从***笔录能证明其全称参与。兴恒业支付15万元赔偿款系履行协议,属于对协议的认可。另,即便兴恒业公司未签字,协议对其不生效,协议应当对兴义公路公司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整个协议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而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协议是否有效,不能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综合全部内容及客观事实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本案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符合该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效情形。根据兴恒业支付15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协议的认可,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而具体到本案,兴恒业公司并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且经询问参与调解人员***,其称兴恒业公司仅同意赔偿15万元,而并不同意赔偿协议载明的36万元,且在之后找兴恒业公司协商时兴恒业公司亦拒绝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剩余21万元。***的陈述,与案涉《承诺书》所载明内容相互印证。据此,不能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系兴恒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案涉《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所载内容及***所作陈述,兴恒业公司所支付的15万元,也仅是其在愿意支付的15万元的范围内支付的行为,而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后续21万元的支付义务,此与其参与调解时的意思表示具有一惯性,故该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认可。因此,《人民调解协议》对兴恒业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太艳、*太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艳、*太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艳、*太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进
审判员冉依依
审判员周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谭翠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