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

陆某1、陆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2006年6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死者王封红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2008年9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死者王封红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陆某1、陆某2法定代理人:陆邦顺,男,1975年9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陆某1、陆某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祥,男,1955年4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系死者王封红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莲,女,1959年2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系死者王封红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望谟县王母街道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田龙言,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顶效开发西路与顶效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冯廷忠。
原审第三人:王建归,男,1958年8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
上诉人陆邦顺、陆某1、陆某2、王建祥、李宗莲因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南公路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建归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连带赔偿291281.98元的40%即116512.7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一审认定王封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持异议。但在排除王建归无责任后,仅认定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仅连带承担10%的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一般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则。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没有依法依规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处建防护栏,并且长期放任该隐患,长期不设置警示标志及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存在严重过错。据此,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至少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对精神抚慰金已经按照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不应再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二审判决支持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建归二审未作陈述。
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连带赔偿因王封红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293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傍晚,王封红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乐康通寨道路往乐康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桥头路口左转驶入大桥时,未控制车速,致使车辆快速驶离道路(乐康老寨往大院方向右侧)并越过路边(高20公分)王建归正在修建的一楼板面,从王建归一楼屋顶边沿将边沿凝固的一块空心砖撞落并连人带车翻下屋顶坠落于乐康桥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封红受伤和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封红经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并于2018年5月21日20点10分入院抢救,于2018年5月22日00时45分出院后死亡。同时查明,事发前死者王封红正在学习骑摩托车,未取得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后未报警。王封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王封红生前户籍地为望谟县,主要职业系在家务农;王封红与陆邦顺共生育二个子女,其中,长子陆某1于2006年6月8日生,次子陆某2于2008年9月14日生。死者王封红父亲王建祥(1955年4月18日生),母亲李宗莲(1959年2月15日生)均健在。王建祥与李宗莲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王封红)。另查明,2014年7月,望谟县交通局为实施望谟县卡法至乐康公路改造工程单位,以发包人的名义将该项目第二标段改造工程施工发包给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施工内容涉及桥涵工程、挡土墙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该公路等级为四级,其中该工程包括对乐康大桥进行护栏建设施工。2017年2月25日,黔西南公路公司向望谟县交通局要求对乐康大桥变更工程申请,并制作了《望谟卡法至工程变更申请文件》,该文件记载,变更项目:乐康大桥护栏。变更数量(m):+236,变更金额(元)+287134元。变更理由及详细说明是:“根据业主及当地政府要求由混凝土护栏变更为钢制护栏”。2017年2月28日望谟县交通局该项目现场业主在文件上签字同意变更,2018年8月20日望谟县交通局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王建归在2017年9月浇灌第一层盖板公路相连。王封红坠落处发生事故时至今没有安装护栏,发生事故时该路段已投入使用,但未进行验收。再查明,2019年6月3日“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不要求王建归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王封红骑车坠落地点及死亡原因是什么;二、王封红坠落处是否应当安装护栏,由谁安装,该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三、王封红死亡的各项损失有无法律依据。关于王封红坠落地点及死亡原因问题。望谟县蔗香镇乐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封红于2018年5月21日下午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乐康寨上往卡法方向行使,当车行驶至乐康大桥时,掉入右边桥头下受伤,经送往望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2日死亡。望谟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王封红从高约8米处坠落,入院时间2018年5月21日20点10分,出院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0点45分。望谟县公安局蔗香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载明,王封红死亡时间是2018年5月22日,死因,其他交通事故。再结合王建归的陈述,死者王封红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望谟县蔗香镇乐康村的乐康老寨往大院方向右侧行驶并越过路边(高20公分)王建归浇灌的盖板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关于王封红坠落处是否应当安装护栏由谁安装以及该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路段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乐康桥的护栏设计是160米,但公路公司实际施工200多米。首先,从公路公司提供的《望谟卡法至工程变更申请文件》来看,原本设计是混凝土护栏,后变更为钢制护栏,增加长度236米。其次,2018年6月11日,黔西南公路公司向望谟县交通局提交的《关于乐康桥护栏及标志牌施工情况报告》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1月对该护栏进行施工,护栏采购量包含桥上及桥头桥尾空挡处(原设计护栏施工位置为桥上,考虑到空档处存在安全隐患,公路公司在交通局的同意下对空档处也进行安全防护),在我部对桥头桥尾空挡处施工时,桥尾左侧转角处居民阻碍桥尾右侧(K27+845)施工(原因是以后将修建房屋,现用水泥砖进行围挡)……”,一审庭审中,望谟县交通局也认可这一事实。该报告形成时间是在王封红坠落之后,不排除是为减轻或推卸责任所作的报告,但从该报告记载来看,王封红坠落处应当安装护栏而未安装。再次,根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17)中的桥梁护栏和护杆部分6.3.1规定,桥梁护栏和护杆设置应遵循下列原则:“1.各等级公路桥梁必须设置路侧护栏”。根据该设计规范,本案的乐康桥为四级公路,必须设置护栏。最后,从王封红坠落位置来看,坠落处对面当时已安装钢制防护栏,该桥另一头的两边同样也安装了钢制防护栏。综上,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实际上已经对原来设计护栏的长度进行了增加,并且死者王封红坠落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安装防护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望谟县交通局作为乐康桥的所有人、管理人,黔西南公路公司作为施工方,如前所述,黔西南公路公司应当在王封红坠落处安装护栏而未安装,故属于施工缺陷。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均陈述因王建归阻碍才没有安装护栏,但王建归不认可,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也未抗辩该桥护栏设计者的设计存在缺陷。王建归浇灌的盖板高出路面20厘米,并没有导致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也不是死者王封红坠落的直接原因。就本案而言,虽然死者王封红驾驶的摩托车最终是越过王建归浇灌的盖板从该盖板坠落,但王建归盖板与桥梁的相连处应当设置护栏,如果该处安装了护栏,那么,死者王封红从第三人的盖板坠落的可能性降低。所以,王建归浇灌盖板已成事实,但并没有因该盖板引发王建归的安全防护义务。故王建归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如前所述,该桥梁护栏安装工程并没有完工,假如因王建归阻止安装护栏,导致公路公司未安装护栏,那么,作为业主方和施工方的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均有义务在未安装护栏的部分设置警示标志。综上,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应该对王封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以及该路段发生类似事故的概率,死者王封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无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交通法规,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尽到观察和避让路边高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本次事故,并且事发时王封红是学习骑车,在坠落前,王封红驾驶摩托车转向乐康桥方向的半坡上时车辆熄火,第三人见状,帮忙扶住车辆,并提醒其注意安全,王封红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后果,因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望谟县交通局与黔西南公路公司连带承担10%的民事责任,死者自身承担90%的责任为宜。关于造成死者亲属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请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王封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丧葬费33139.5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66279.00元/年÷12×6个月=33139.50元。2.死亡赔偿金177380.00元。王封红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8869.00元×20年=17738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李宗莲1959年2月15日生,在王封红死亡时李宗莲未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李宗莲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王封红扶养的人员分别有:父亲王建祥(1955年4月18日生,63岁,需扶养17年)、长子陆某1(2006年6月8日生,12岁,需抚养6年)、次子陆某2(2008年9月14日生,10岁,需抚养8年),其父母为农村户口,子女在农村居住生活,结合王建祥有5名扶养义务人和陆邦顺的2名未成年子女陆某1、陆某2由陆邦顺和王封红共同扶养的实际,对各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1)陆某1:8299.00元×(18-12)÷2=24897.00元;(2)陆某2:8299.00元×(18-10)÷2=33196.00元;(3)王建祥:8299.00元×[20-(63-60)]÷5=28216.60元;上述(1)—(3)项合计为86309.60元,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前6年扶养3人扶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6年的扶养费为8299.00元×6年=49794.00元;第7-8年扶养2人扶养费为[8299.00元÷2+8299.00元÷5]×2=11618.60元;第9—17年扶养1人扶养费为8299.00元÷5×9=14938.20元,合计为76350.00元。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350.80元。4.医疗费2011.68元,因抢救死者王封红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011.68元。5.交通费无证据体现,但考虑发生事故及来回望谟县人民医院的实际,酌情支持40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因该案发生的是单方事故,且死者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共计291281.98元。由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承担此次责任的10%即29128.20元。据此,一审判决:一、由望谟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各项损失29128.20元。二、驳回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4.05元,由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承担6474.60元,由望谟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71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望谟县交通局、黔西南公路公司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一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王封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驶入乐康大桥时,因未控制好车速,致使车辆快速驶离道路并越过路边在建的一楼板面,从一楼屋顶边沿坠落。王封红作为成年人,应当对驾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有正确的认识,其在明知自己没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肇事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尽到观察和避让路边高坎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王封红对其本人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望谟县交通局和黔西南公路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乐康大桥上修建护栏,但在王封红坠落地点,因第三人王建归在该处修建一楼面板,望谟县交通局和黔西南公路公司未能将该空挡处修建护栏,在该处留下安全隐患。望谟县交通局系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单位,黔西南公路公司系施工单位,应当对道路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处进行排查和安全处理,但二单位未能对安全隐患处进行排查,也未及时在安全隐患处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也应对本次故事承担适当的责任。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封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其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认定由死者王封红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由望谟县交通局和黔西南公路公司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死者王封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以及其对自身意外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根据死者王封红的过错程度认定最终的赔偿数额基础上又再次进行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6民初487号民事判决;
二、由望谟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赔偿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各项损失30928.20元。
三、驳回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94.05元,由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承担6474.60元,由望谟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71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预收7194.05元),由陆邦顺、陆某1、陆某2、李宗莲、王建祥负担2600元,由望谟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 坤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付 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 娜
书 记 员  罗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