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6民初1615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玉屏县人,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秦胜江,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乐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望谟县乐元镇。
法定代表人:熊虎,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望谟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蔡明程,系该局局长。
被告: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DL91L71。
法定代表人:王然,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泰鹏,男1988年10月7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收义龙新区顶效镇开发西路与顶效大道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27M。
法定代表人:冯廷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阳登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金伟,男1987年12月16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望谟县交通运输局、望谟县乐元镇人民政府、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署名、捺印不是其本人作出的,即此次起诉不是**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