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326财保41号
申请人:余观来,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5号楼9楼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83976546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72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
申请保全人余观来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第三人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即将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工程款1100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PP21520108180000000088),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余观来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如申请人申请错误,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贵州林城兴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0000.00元予以冻结(禁止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50.00元,由申请人余观来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