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01民初5903号
原告:符臣相,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丽,贵州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
法定代表人:冯廷忠,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张洪瑀(实习),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母光兴,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符臣相诉被告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母光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符臣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符臣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符臣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符臣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石廷刚
人民陪审员 李乃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肖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