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3民终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龙试验区支公司,统一社会用代码:91522320MA6D信L81J84,住所地贵州省义龙实验区顶效镇开发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水,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明,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727M。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冯廷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登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册亨县岩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岩架镇。
法定代表人:龚修涛,系镇长。
原审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镇拥军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茂,系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51805278,住所地广西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龙试验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明、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册亨县岩架镇人民政府、册亨县人民政府、龙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龙试验区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谢 娟
审 判 员 王**敏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鹏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