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377号
原告:旷应连,女,1962年5月1日生,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龙贵富,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宇隆乾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NNQL5D。
法定代表人:赵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川,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腾,贵州北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215281727M。
法定代表人:冯廷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09603263L。
法定代表人:陈永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虞杨,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DL91L71。
法定代表人:王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旷应连、龙贵富诉被告贵州大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贵州宇隆乾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黔西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应连、龙贵富及其代理人覃得宇、被告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虞杨、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川、宋腾、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水、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云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旷应连、龙贵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最终实际损失以鉴定机构的评估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4000元(月租金28000元,从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1月18日,共计三个月,已产生停运损失84000元,剩余停运损失以28000元/月,从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履行完毕赔偿之日止);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宇隆公司与原告龙贵富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宇隆公司租用二原告所有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到望谟县G552望谟桑郎(卜基垭口)至祥乐段改扩建工程第一标工程使用,双方就租赁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约定将租赁挖掘机如实交付给了被告宇隆公司使用。2020年8月18日,被告宇隆公司使用二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在第一标段工地施工过程中,被被告大通公司承建的第二标工程范围内的路基边坡塌方的落石砸坏。事后,由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被严重损坏,二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四被告均相互推诿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挖机修复费用297675.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挖机停运损失,每天526元,从2020年8月18日至案涉挖机修复完毕止;3.因鉴定所产生的运费4000.00元、吊车费48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1.大通公司负责施工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完工一个月,完工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大通公司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对此次事故无过错;2.大通公司承包的路基工程施工对象是粉质岩土,不是石方,对原告挖机造成损害的落石并非来自大通公司施工区域,发生塌方的地段是在大通公司施工区域之外,落石也是来自此处,大通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3.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处理意见已载明此处事故时自然灾害,并非人为因素造成,大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事故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挖机的损害是大通公司所致,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大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宇隆公司辩称:本案直接侵权人是大通公司,案涉挖机损害后果与宇隆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由大通公司承担。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公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宇隆公司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对租赁物向出租人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公路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3.公路公司承建的是第一标段,而非原告所称第二标段,公路公司不是侵权主体;4.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在鉴定后原告可立即修复,但原告一直未修复,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富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富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富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不是分包给原告,请驳回对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证实:宇隆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到案涉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如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机械受损由宇隆公司负责。经质证,宇隆公司表示无异议;大通公司表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合同约定了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由宇隆公司赔偿;公路公司表示公路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事故发生在第二标段,与公路公司无关;富达公司表示富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挖机损失。
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旷应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12345”热线“群众要求解决其挖机被砸毁赔偿问题”问题的函复》、《监理通用函》,证实:原告的挖机在出租给宇隆公司使用过程中被砸坏的事实,挖机被砸坏后相关部门给出了处理意见,监理通用函的附件中有三张图,第一张远景图可以看见事故发生的位置,落石塌方位置属于第二标段的施工范围。经质证,宇隆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实了大通公司施工完毕后没有及时进行边坡支护,这导致了落石砸坏原告的挖机,是否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交通运输局的认定范围;大通公司表示此次事故是自然灾害,大通公司的施工已经验收,不存在过错,对函不予认可;公路公司表示无异议,但与公路公司无关;富达公司表示与富达公司无关。
4.收款收据三张,证实:对案涉挖机进行鉴定所产生吊车费4800.00元、运输费4000.00元。经质证,宇隆公司表示真实性存疑;大通公司表示真实性存疑,原告应提供支付记录,否则不予认可;公路公司表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确认费用实际情况;富达公司表示与其无关。
5.《评估报告》,证实:案涉挖机维修费297675.00元,每天停运损失526.00元。经质证,宇隆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挖机不是营运工具,不存在停运费,停运损失应以维修期间的损失为准,该报告没有承诺书;大通公司表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鉴定完毕后原告没有及时修理挖机,扩大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挖机没有损坏,也不可能每天都能施工有相应的出租收入,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公路公司表示与大通公司意见一致;富达公司表示与大通公司意见一致。
6.现场图片三张,证实:案涉挖机在事故现场发生损坏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宇隆公司表示无异议;大通公司表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公路公司表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富达公司表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宇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接(报)处警登记表、《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本案侵权人是大通公司,挖机损坏后果与宇隆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大通公司表示对分包合同无异议,但登记表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并非本案客观事实,且是在事发后两天才报警,挖机被砸坏时大通公司并未施工,对挖机损坏不存在过错;公路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路公司施工的是第一标段,公路公司与发生事故的第二标段没有关系;富达公司表示报警记录并非对事故成因的结论性记录,而是原告的陈述。
被告大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分项公司(中间)交工证书及附属记录,证实:2020年6月27日,监理单位已对大通公司的施工进行中间验收,验收意见韦“合格,同意交工”,案涉挖机是在2020年8月18日受损,该时间点上大通公司已施工完毕,对挖机损坏吴过错;大通公司施工的路段为“粉质岩土”,并无巨型石块,砸坏挖机的巨石来自山顶处,并非来自大通公司的施工路段。经质证,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大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宇隆公司表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验收材料是中间验收并非整个路段的交付验收,申请验收是为了进入下一个工序施工,也证明了大通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及边坡支护义务;公路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富达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过程已完工。
2.《气象证明》、垮塌点现场图片,证实:事发前几日该地区降雨量大,该降雨直接导致山顶原始山体发生垮塌,垮塌点与大通公司的施工点之间有原始植被地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气象证明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图片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宇隆公司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公路公司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富达公司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
3.石块来源分析、边坡涉及地质与实际情况,证实:原告的挖机被砸坏时自然灾害大雨所致,并非认为因素导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宇隆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系大通公司单方制作;公路公司表示与宇隆公司意见一致;富达公司表示无异议。
被告公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证实:公路公司中标的是第一标段,与事故发生的第二标段无任何关联。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事发是挖机处于第一标段;宇隆公司表示与原告意见一致;大通公司表示无异议;富达公司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贵州宇隆乾兴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与龙贵富(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一台卡特320D型挖掘机用于G552望谟桑郎卜基垭口至祥乐段公路K17-140-K19-760工地施工;每月租金28000.00元;乙方机械施工过程中,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机械受损由甲方负责。被告宇隆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用于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8月19日被落石砸坏。经评估,原告被砸坏的卡特320D型挖掘机维修金额为297675.00元、每天停运损失为52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宇隆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约定:机械施工过程中,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机械受损由宇隆负责。宇隆公司在使用向原告租赁的挖掘机过程中,挖掘机被落石砸坏,宇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宇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大通公司、公路公司、富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后,原告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挖掘机租赁合同书》,而大通公司、公路公司、富达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大通公司、公路公司、富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砸坏案涉挖掘机的落石原因。故原告要求大通公司、公路公司、富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1.维修费:经评估,案涉挖掘机的维修费为297675.00元。
2.停运损失:2020年8月19日案涉挖掘机被损坏后一直未能进行维修,截止2021年7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已停运337天,经评估,案涉挖掘机每天停运损失为5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修理该挖掘机,但原告至今未修理完毕,损失扩大部分不能归责于被告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停运时间酌情支持180天,故停运损失为:526.00元/天×180天=94680.00元。
3.运费、吊车费:虽然原告只是提供了收款收据证实运费和吊车费,而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综合本案实际,该两项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故酌情支持运费4000.00元、吊车费480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维修费297675.00元+停运损失94680.00元+运费4000.00元+吊车费4800.00元=40115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宇隆乾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贵富、旷应连挖掘机修理费、停运损失、运输费、吊车费共计401155.00元。
二、驳回原告龙贵富、旷应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00元(已减半)、鉴定评估费16000.00元,由被告贵州宇隆乾兴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勋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