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16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新闻都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系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蓝深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为抵扣税款、谋取非法利益,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决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非法接受XX五金厂实际控制人孙某(已判决)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8110元,涉及税额共计89810.85元,以上税款均被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申报抵扣。2018年3月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华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电子回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额较小,已全额补缴税款,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建议法院综合考虑犯罪数额、次数、结果、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呼和浩特蓝深公司、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呼和浩特市蓝深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