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13民初1551号
原告: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乡杨家堡正街东排。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王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平城区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能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电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556.69元,利息401035元(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止),共计933591.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由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内蒙古丰镇电厂三期扩建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经核对确认工程款为2188754元。2007年4月1日,原、被告与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由于前期的工程款已经由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申领使用,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2556.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分三次共支付了原告150000元,现仍欠原告442556.69元工程款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一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欠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3月20日,被告电建一公司与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内蒙古丰镇电厂三期扩建工程。2006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188754元。2007年4月1日,原、被告与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电建一公司丰镇电厂工程项目部与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署的《丰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电建一公司与亚能电力公司实际履行。三方同意《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承担。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前期付款由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申领使用,我方只收取合同主体变更后余款592556.69元。之后,被告于2018年6月至9月分三次共支付原告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42556.69元工程款未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筑施工安装合同、结算审批单、结算汇总表、结算单、发票、承诺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银行回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电建一公司与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大同信达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工程款442556.6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认为,在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原告明确表示“只收取合同主体变更后余款592556.69元”。本院认为,原告该承诺可以认定其对被告之前所欠工程款重新予以确认,并承诺只收取余款,原告该意思表示真实,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协商,该承诺应为双方协商的结果。综上,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6月至9月分三次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依照民法总则规定,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时效中断事由,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2556.69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6元,减半收取6568元,被告负担3969元,原告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