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西安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时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南,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西安热电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余下镇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亲贤乡杨家堡正街东排。

法定代表人:庞福宏,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西安热电厂(以下简称大唐热电厂)、山西亚能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亚能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判决大唐热电厂对工程款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大唐热电厂作为发包人,应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其仅对案涉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判决对利息承担责任错误;2.原判决对汇龙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91951.35元中仅认定了52.3万元,遗漏了168951.35元错误。汇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审未判决大唐热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汇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判决在计算汇龙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时是否遗漏168951.35元的问题。

(一)关于利息问题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2009年10月1日大唐热电厂将其位于户县第二发电2×300MW机组供热改造热力管网工程Ⅰ、Ⅱ标段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电建公司进行施工,之后河南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汇龙公司进行建设,汇龙公司又转包给山西亚能公司具体施工。2010年3月31日案涉工程试运行合格,并于2010年4月投入使用。因汇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山西亚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发包人及转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710909.37元(含税),山西亚能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489665.78元,汇龙公司直接向山西亚能公司支付现金500000元,汇龙公司代山西亚能公司付给第三方523000元,上述费用扣除后,汇龙公司下欠工程款为9198243.59(16710909.37-6489665.78-500000-523000)元,仍应予以支付。同时,经对案涉工程发包人大唐热电厂的付款进行逐项审核,确认其已付款为6932092.36元,欠付工程款为9778817.01(16710909.37-6932092.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判决大唐热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汇龙公司欠付山西亚能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汇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未确认大唐热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汇龙公司拖欠山西亚能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错误。因利息系法定孳息,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该责任既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也包括相应利息。本案中,法院系围绕一审原告山西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鉴于该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大唐热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偿付工程款,并未涉及到利息,故二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判决由大唐热电厂对汇龙公司应付工程款9198243.59元在其欠付工程款9778817.0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汇龙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计算汇龙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时是否存在遗漏款项的问题

汇龙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款691951.35元,原判决仅认定了52.3万元,遗漏了168951.35元。经审查,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汇龙公司分包给陕西六建建设,山西亚能公司认可汇龙公司支付给陕西六建的工程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虽汇龙公司与陕西六建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691951.35元,但根据汇龙公司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显示,实际付款为52.3万元,故原判决在案涉总工程款中扣减52.3万元,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汇龙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汇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