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2民初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王家湾中央生活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NFH661。
法定代表人:陶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黄家湖工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58490343XU。
法定代表人:韩继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虏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群、被告新希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虏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进度款17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废气收集治理系统,设备总价值118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40%;交付设备初步验收后,被告再支付总价的40%;设备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被告60日内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被告再支付剩余的5%。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设备的义务,并于2018年7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进度款应付至95%即112.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94.4万元,未继续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新希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无质保问题的情况下才付清尾款,但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因此才拒付尾款。
反诉原告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设备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89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反诉被告擅自强行停止反诉原告设备使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6.892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废气收集治理系统,反诉被告应提供合格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风阀在使用中不能打开,导致烘干机排风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热风不能经废气收集系统排出去,整个车间温度非常高,局部温度最高达到62.5C°,严重影响设备运行、生产效率和员工工作环境。为解决车间温度过高的问题,反诉原告先后两次在烘干机和其它设备中间增加隔热墙共花费7.89万元。2019年1月9日上午,反诉被告在未告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私自派人到反诉原告公司对废气收集治理系统设置密码,9日下午才告知反诉原告设备将于11日停机不能使用。1月11日废气收集治理系统停机后,给反诉原告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892万元。
反诉被告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也能正常运行,已经验收合格。验收会议纪要中烘干机温度过高及车间部分区域温度过高的问题,明确的整改责任主体为布勒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无关。反诉原告所提的风阀质量问题,我方不认可,应以双方验收或相关专业部门的鉴定为准。至于反诉原告所说的增加隔热墙花费7.89万元,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被告并未派人去反诉原告公司设置设备密码,并未给其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新希望公司高档膨化料线加工机组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安装开工,安装完工时间2018年1月25日。该项目生产车间主要设备、制作与安装由布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承建。2018年1月30日,新希望公司与克虏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新希望公司向克虏伯公司采购上述工程的附加设备废气收集治理系统,合同对设备价格、数量和规格等情况均作出约定,包含安装调试、运输费,合同总价118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40%,设备安装结束并经新希望公司验收合格,在报经被告相关部门审计完成后60日内,应付至结算价的95%,设备尾款即人民币5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被告再支付剩余5%,质保期自设备通过甲方最终验收之日起算,克虏伯公司对售出的设备负责免费保修至少1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有一条“若设备存在缺陷或与本合同规定有不符之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否则,甲方有权自行或聘请第三方消除该缺陷或与本合同规定不符之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如果上述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设备的义务,2018年7月25日,新希望公司出具了设备(产品)验收单,工程质量为优。克虏伯公司向新希望公司开具了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9月3日之前,新希望公司向克虏伯公司总计付款94.4万元。
另查明,膨化机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外壳温度过高,导致生产车间温度达50C°左右,新希望公司向布勒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为了隔热,新希望公司于2018年8月份修建了两堵隔热墙,共计花费78920元。2018年8月15日曾召开膨化机组设备验收会议纪要,其中“烘干机工作时外壳温度过高(65C°),造成车间部分区域温度过高”的问题,由布勒公司进行整改。布勒公司先后派出五批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前四批技术人员称未发现烘干机问题,第五次布勒公司邀请了其风机供应商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以下简称双诚风机厂)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测,双诚风机厂发现:在排除进风口段堵塞后,发现单向阀的连杆机构卡死,造成单向阀无法打开,后来经过修理,单向阀开闭正常……此前进口管道中无风的情况解决。双诚风机厂出具了现场检查及测试报告。2018年12月7日,新希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段小兵与克虏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绍江曾对电动阀上下段由哪家公司制作通过微信沟通,但未最终确定。之后新希望公司未再继续支付货款。2019年1月9日,克虏伯公司向新希望公司发送催款告知函,表示对新希望公司所称的风阀关闭不严导致散热不好的问题未收到过要求配合检查或售后维修的通知,不会同意新希望公司提出的承担做隔热设施及拆除的费用,要求新希望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前做出答复,否则将于1月11日对设备进行停机使用处理。庭审中,双方对是否进行设备停用处理各执一词,新希望公司称克虏伯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派人到被告公司在废气收集治理系统设置密码,导致设备不能继续运转,新希望公司只能降低生产量,造成各项损失26.892万元;克虏伯公司称催收函只是一种催款方式,并未派人去设置密码。
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零星维修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及发票、膨化机组设备验收会议纪要、单向风阀维修情况说明、现场检查及测试报告、催收函、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克虏伯公司与新希望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克虏伯公司向新希望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民事责任应如何分配。本案中因设备问题导致生产车间温度升高的问题已经解决,由鉴定机构介入亦已无法查实问题的成因,故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决。双诚风机厂作为解决问题的第三方机构,其作出的现场检查及测试报告,能够作为认定问题症结的依据。现场检查及测试报告中称系单向阀的连杆机构卡死,造成单向阀无法打开,进口管道中无风才导致温度升高。原告称该单向阀包含在克虏伯公司的设备中,即指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管道中的电动调节阀中包含的一项,现机器管道中还有因风叶卡住磨损的痕迹。由此可以认定,克虏伯公司向新希望公司提供的废气收集治理系统存在一定的瑕疵。本案中,当双诚风机厂发现问题来自克虏伯公司提供的设备时,直接将问题处理完毕。新希望公司发现问题后判断错误导致之前未通知克虏伯公司进行检修,为隔热自行修建了隔热墙,花费78920元。该行为系新希望公司为解决问题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克虏伯公司应予承担,但克虏伯公司对问题的出现并不知情,应适当减少其责任,对该部分损失承担70%(78920元×70%=55244元)的补偿责任较为适宜。新希望公司反诉克虏伯公司因其设置密码导致减少生产,要求赔偿损失26.892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该事实是否发生缺少相关证据,且其有关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也缺少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设备进度款177000元;
二、由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赔偿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维护款55244元;
三、驳回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相互抵销后,由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12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17元,由克虏伯流体机械(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益阳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9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澄清
审 判 员 刘 雄
审 判 员 文 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陈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