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动车组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市江夏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世纪大道区环卫作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春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301号6楼。
负责人胡祝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该公司职员,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夏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环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夏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人寿财保江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夏环卫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9054.58元(医疗费1654.58元、原告后期医疗费600元、吴新云后期祛疤1000元、误工费5914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420元、拖车费200元、吴新云衣物等财产损失209元、起诉状及打印费用700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江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江夏环卫公司的鄂A×××××轻型货车在谭鑫培路与文化大道交汇处,与我驾驶的武汉K06276号两轮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我和乘坐两轮车的我的妻子吴新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我和我妻子吴新云在江夏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事故还造成我的两轮车损坏及吴新云的财物损失,因被告未予以赔偿,故具状起诉。
被告江夏环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系我公司聘用的司机,事发时驾车系履行职务。我公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寿财保江夏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中医院未盖章的6张发票不认可,打印费、护理费、施救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提交其工资停发的证明材料,且其提交的考勤表、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驾车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被告江夏环卫公司的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夏环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江夏环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江夏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包含有吴新云的损失,因吴新云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新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损失:医疗费经核算为1442元,其中1267.2元为原告**支付,其余174.8元为被告江夏环卫公司垫付;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铁路动车驾驶员的诉称事实,参照技术服务业的赔偿标准及其误工的时间综合考量,其主张误工损失591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证明其受伤部位采取了石膏固定的治疗方法,其主张护理费23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17元过高,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0元;其主张的两轮车损失及拖车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陈述的财物损失系吴新云的财物损失,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起诉状费用及打印费用并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查,原告**的损失未超出鄂A×××××号车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216元。
二、由原告**退还被告武汉市江夏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74.8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1041.2元,另代原告**退还被告武汉市江夏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7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武汉市江夏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凯
**损失计算清单
一、医疗费项:医疗费1442元,其中**支付1267.2元、江夏环卫公司垫付174.8元。
二、伤残费用项:1、误工费5914元
2、护理费2340元
3、交通费(酌定)900元
小计:9154元
三、财产损失:1、两轮车维修费420元
2、拖车费200元
小计:620元
一至三项合计11216元,由人寿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44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15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