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民初8号
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琴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系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临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沐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力,云南杨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与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董琴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景文,被告开远城市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7697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052929.31元,合计10129906.11元,利息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前变更为:判令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697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168929.3元,合计11245906.10元,利息支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开远市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实施,工程预算造价为53076750.91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告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余款。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室外道路、围墙、给排水、消防、大门工程等项目建设,预算造价为1562855.19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上述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5日开工,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之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28日将工程造价审定为59527231.2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450254.4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76976.80元。被告已经占有和使用该工程,但至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需报审计部门审计。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报开远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至今审计部门尚未做出审计结论。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单方委托的红河州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竣工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审计部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红河州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鸿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鸿发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董琴秦,职务:执行董事。
第二组,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公示信息。欲证明: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沐志强。
第三组,《中标通知书》、《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鸿发公司与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廉租房建设项目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书。
第四组,开工申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1日,但2011年9月5日开工建设,2014年1月16日通过验收,同年5月30日进行备案。
第五组,工程结算资料(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1、2014年3月19日,鸿发公司将结算报告连同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开远市场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结算。2、经造价咨询中心审定,本工程总造价为59527231.24元。
第六组,发票一组,欲证明: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0450254.44元。
第七组,催款报告、律师函、EMS特快专递各一份。欲证明:经催促,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公示信息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开工申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合同中,2011年9月5日开工建设的是主体部分的合同,作为后附加的合同是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工程结算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这部分资料是原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资料与其向被告提交的原件内容、金额都存在较大的异议,原告提交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故对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对第六组,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中催款报告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催款报告,原告报送的单位是开远市住建局,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对EMS特快专递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开远市发展改革局文件—开发改投资[2011]43号《开远市发展改革局关于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2011年廉租房建设申请基建投资计划的批复》,欲证明:开远市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经开远市发展改革局批准,由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和市级财政投入。
第二组,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1、2011年8月2日,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开远市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施工依法进行公开招标;2、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招标控制价及投标价中对人工综合工日单价均规定为42.06元。
第三组,《投标文件》(第一册)一份,欲证明:1.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参加投标;2.原告投标总价为53076750.91元;3.原告在投标报价中,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为42.06元。
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1.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款为53076750.91元;3.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等;4.在合同专用条款中,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未包含在合同价款调整范围内;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方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壹佰万元,承包人与发包人按上述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6.原被告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及保修金返还条件所做约定。
第五组,《工程结算书》(原告编制)一份,欲证明:1.原告所报主体工程结算金额为57306842.64元;2.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中,认可应按照《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规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按照42.06元计算;3.原告证据五所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65028705.89元与其所报《工程结算书》内容存在明显矛盾;4.原告编制《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前近一年,不符合常理,其编制结果不具有真实性。
第六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欲证明:1.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其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初步审核;2.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受被告委托对《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其性质是咨询服务,而不是审计部门的审计,其审定结果不是最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七组,《工程结算书》(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编制)一份,欲证明:1.该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做出工程造价审核;2.该中心审定的工程造价,与原告编制的《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金额完全相同,有悖常理;3.该中心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云南省住建厅文件规定,在审核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时,擅自将人工综合工日单价42.06元调整为53.23元,造成工程造价增大;4.被告对该中心审定的结算造价未签章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
第八组,云南省住建厅文件(云建标[2011]452号)一份,欲证明:证明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由42.06元调为53.23元的执行时间是2011年9月1日,此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组,《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人工费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之前一年(2013年3月19日)就编制出竣工结算,不符合常理,其编制结果不具有真实性。
第十组,《工程结算书》(原告编制的室外附属工程)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之前一年(2013年3月19日)就编制出竣工结算,不符合常理,其编制结果不具有真实性。
第十一组,《工程结算书》(州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室外附属工程)一份,欲证明:州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价与原告编制的结算价完全相同,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证据。
第十二组,《2011年廉租房工程结算资料清单》一份,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交付2011年廉租房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2.原告关于竣工后就向被告报送结算被告及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十三组,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文件(城综报[2016]1号)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申请开远市人民政府批准对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
第十四组,开远市审计局《审计通知书》(开审通[2016]22号)一份,欲证明:开远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规定,决定对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
第十五组,《2011年廉租房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开远市审计局移交2011年廉租房工程结算资料。
第十六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一份,欲证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合同价款53076750.91元为预算价而非结算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人工综合工日单价属于可调整的范围,3、被告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被告认可,审核结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第一册上册)先以招投标文件规定的42.06元/工日计算,汇总后以53.23元/工日调整结算造价。整体工程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竣工验收。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核的工程造价是最终的结算,不存在初步审核的事实。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九至十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十三至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庭审后,本院向开远市审计局调取了:1、《审计会议记录》(2017年4月12日)一份共4页,2、《审计取证单》一份共1页,3、《审计会议记录》(2017年6月6日)一份共2页,4、开远市审计局文件(开审函[2018]5号)一份共3页,5、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云建标[2011]452号)一份共2页。二次会议记录证明了开远市审计局二次召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审计事项进行沟通交流。
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开远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开审报[2018]18号)一份,2、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关于办理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函一份;欲证明:开远市审计局对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2011年廉租房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含主体工程及室外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4343284.03元。被告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18年11月22日发函给原告,通知其前来办理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手续。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和被告补充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这组证据,对开远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计报告没有客观反应原告的工程量且审计结果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审计报告无效。2018年10月22日的函,我方是收到的,但是对内容不认可。对法院调取的两份审计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审计取证单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审计局公章无异议,对审计事项摘要栏,人工工时标准并不是由审计部门确定的,而是由建设方报审意见作出的;对开远市审计局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人工工费计算标由53.23元调减为43.06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名称: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上级补助、市级财政投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53076750.91(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方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承包人与发包人按上述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工程款。除了上述内容外合同会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室外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室外道路、围墙、给排水、消防、大门工程等项目建设,预算造价为1562855.19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上述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16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50450254.44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开发公司书面发文向开远市政府请示,恳请市政府批准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开远市审计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开审通(2016)22号审计通知书对案涉工程派出审计组对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开远市审计局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数据、资料进行了核对。2018年11月16日开远市审计局作出开审报[2018]18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4343284.03元(含主体工程及室外工程)。2018年11月22日被告开发公司将开远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转交给鸿发公司,并书面通知其办理结算手续。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河州造价咨询工程中心2015年2月10日所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能否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以口头约定变更了结算方式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此被告亦不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的造价审定系被告单方委托,委托目的是被告自己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审定所依据的资料没用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形成的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至今没有经过双方的盖章确认。第三,案涉工程名称为廉租房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市级财政投入,原告在当地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明知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指向只能是当地的审计部门,且在开远市审计局审计过程中,原告多次参与和配合审计,提供了相应的资料,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由当地审计部门审计是明知和认可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第47条对工程价款需要报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壹佰万元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结算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开远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以红河州造价咨询工程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和审计报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343284.03元,下浮100万元为53343284.0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450254.44元(该金额在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893029.59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内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付清款之日为2016年1月16日,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虽有审计方面的原因,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完工多年,且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鸿发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029.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82579元由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880元,由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承担2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国忠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涵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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