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东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琴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临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沐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力,云南杨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琴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判决开发公司支付鸿发公司工程款10076976.8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和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系分别招投标,单独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廉租房建设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方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100万元,承包人与发包人按上述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廉租房项目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套取廉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款错误;2、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没有要求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迫于开发公司的优势地位和压力,鸿发公司才同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增加“以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100万元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3、2011年8月2日,云建标(2011)452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规定,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由现行42.06元调整为53.23元。涉案廉租房建设项目,开发公司向鸿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5日,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工期均发生在2011年9月1日以后,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通用条款第23.3条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格的调整因素都包括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故涉案工程人工综合工日单价应当根据452号文件调整后的金额结算支付;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审计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审计结论并不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因此审计机关用审计结论干预合同的审价或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造价,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开发公司与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于工程结算审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是本案双方结算的依据。口头补充更正:1、工程竣工结算需要报审计部门审计,下浮100万元的约定只存在主体工程合同,室外工程合同没有该约定;2、室外工程招标文件已明确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按452号文件调整后的金额53.23元计价,审计报告关于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计算错误;3、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不同,主体工程是竣工两年,室外工程是竣工一年,一审全部按照两年计算错误;4、开远市审计局一审出具的开审函(2015)5号情况说明,审计过程中,未对审检的工程量进行核对。
开发公司答辩认为:1、452号文件明确规定:本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凡2011年9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涉案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2日发出招标公告,鸿发公司于8月19日购买并领取招标文件,8月24日提交投标文件,8月26日收到中标通知,8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规定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为42.06元,鸿发公司投标报价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也是按照42.06元计价,故涉案主体工程不在452号文件规定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调整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但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可调整的四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对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调整。452号文件施行后,鸿发公司也从未提出调整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申请。工程竣工后,鸿发公司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也是按照42.06元结算;2、涉案项目是政府投资,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需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利用优势地位胁迫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规定,且经过招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审计部门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但本案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是双方的约定,该约定是合同关系,不是行政关系。3、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红河州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结果为结算依据,开发公司单方委托红河州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的目的是对鸿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进行初步审核,审核结果还须报审计部门审计。红河州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工程竣工结算违反招投标文件及452号文件的规定,不顾开发公司的反对,擅自将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由42.06元调整为53.23元,增大工程造价485.83万元。且该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与鸿发公司编制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的工程造价金额完全相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口头补充:1、对主体工程与室外工程分别签订合同、分别招投标无异议,只是主体工程约定审计,室外工程没有约定;2、审计部门审计时,对两份合同的工程造价是分别依据不同的招标文件和合同进行计算的,室外工程的人工综合日单价,审计报告是按53.23元计算的;3、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同是事实;4、最终出具审计报告时,对工程量和计价方式、标准都进行了核对,是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实际工程进行客观审计的。
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向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07697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052929.31元,合计10129906.11元,利息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庭前变更为:判令开发公司向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7697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168929.3元,合计11245906.10元,利息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工程名称: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上级补助、市级财政投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53076750.91(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方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承包人与发包人按上述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工程款。除了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16日,双方就室外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室外道路、围墙、给排水、消防、大门工程等项目建设,预算造价为1562855.19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价为准。
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鸿发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16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50450254.44元。
2016年8月30日,开发公司书面发文向开远市政府请示,恳请市政府批准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开远市审计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开审通(2016)22号审计通知书对案涉工程派出审计组对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过程中,开远市审计局曾多次组织双方对相关数据、资料进行了核对。2018年11月16日,开远市审计局作出开审报[2018]18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审定的工程造价为54343284.03元(含主体工程及室外工程)。2018年11月22日,开发公司将开远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转交鸿发公司,并书面通知其办理结算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关于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出具的结算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鸿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双方以口头约定变更了结算方式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对此开发公司亦不认可,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的造价审定系开发公司单方委托,委托目的是作为结算的参考依据,审定所依据的资料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形成的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书》)至今没有经过双方的盖章确认。第三,案涉工程名称为廉租房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市级财政投入,鸿发公司在当地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当明知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指向只能是当地的审计部门,且在开远市审计局审计过程中,鸿发公司多次参与和配合审计,提供了相应的资料,陈述了自己的观点。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由当地审计部门审计是明知和认可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第47条对工程价款需要报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壹佰万元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结算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开远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鸿发公司以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审计报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4343284.03元,下浮100万元为53343284.03元,减去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450254.44元,尚欠工程款为2893029.59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内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付清款之日为2016年1月16日,开发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虽有审计方面的原因,但考虑到鸿发公司已经完工多年,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鸿发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鸿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93029.5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82579元由原告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880元,由被告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承担23699元。”
二审中,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三份证据(一审虽已提交,但提交不全,二审完整提交):1、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招标文件;2、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投标函及技术部分》;3、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及附件:云建标(2011)452号文件和红建发(2011)238号文件。欲证明:1、开发公司2011年8月2日发布主体工程招标公告;2、2011年9月6日,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发云建标(2011)452号文件和红建发(2011)238号文件,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由42.06元调整为53.23元;3、主体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都没有“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方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100万元。承包人与发包人按照上述约定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符,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的约定,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4、招标文件64页2.2.3.6条之所以规定招标控制价和投标价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为42.06元,是因为当时开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没有收到云建标(2011)452号文件。
第二组三份证据:1、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招标文件;2、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中标通知书;3、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提交不完整)。欲证明:1、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属于单独招投标,开发公司2012年10月17日发布招标公告;2、对室外工程余款和主体工程余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3、双方2012年11月16日订立的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进行最终结算”;4、招标文件67页2.2.3.6明确室外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价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执行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建标(2011)452号文,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为53.23元。
第三组证据:开远市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书主体工程第一册(一审提交不完整)。欲证明:1、2014年4月21日,开发公司委托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对鸿发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造价咨询中心2015年2月10日完成主体部分造价审核,2015年4月28日完成室外工程造价审核;2、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造价与开远市审计局开审报(2018)18号审计报告比较更接近工程真实造价,应作为结算依据;3、造价咨询中心的审核造价扣除合同优惠让利100万元不当,因为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1、判例解读《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3、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4、判例解读《工程款结算价后还要再进行行政审计吗》,欲证明:1、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工程价款变更幅度不影响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的认定;2、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审计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3、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主体、范围、效力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涉案工程是否需经审计,审计结论均不能作为确定双方结算的依据。
经质证,开发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一审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鸿发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1、2、4项证明目的认可,3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体工程的招标文件虽然没有对工程结算作出规定,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对招投标文件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造价咨询中心的造价审核违反了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擅自对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进行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是对招投标文件的补充,没有违反合同法及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规定,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开远市审计局关于开发公司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审计情况说明》),欲证明:开远市审计局对涉案项目竣工结算审减金额及审减理由作出的具体说明。
经质证,鸿发公司认为,1、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2、主体工程2011年9月5日开工,按照452号文件的规定,如果合同未约定是否调价,9月5日以后,工程量应该按照53.23元进行调整;3、体现不出室外工程是按53.23元计价的;4、该证据和一审法院向开远市审计局调取的开审函(2018)5号《开远市审计局关于开远市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情况说明》内容相冲突,5号文件对审减工程量没有核对;5、该证据无法反映出主体工程和室外工程的单独调整情况。
经审查,开发公司提交的《审计情况说明》二、“审计核减(增)原因”(四)“2011年开远市廉租房室外附属工程部分”仅说明“该项目室外附属工程送审价2810934.86元,竣工结算审定价2595430.92元,审减215503.94元。主要审减原因:工程量调整,如场地土方开挖送审工程量16048.76立方米调整为15438.47立方米等;综合单价调整,如场地土方工程送审单独计取装机平整场地台班费用,审核按定额规定,场地土方平整费用已经包含在土方开挖清单综合单价中,不单独计算装机台班费用,故不予计算装载机台班费用等,具体审减原因详见结算审核书”,对室外工程造价的人工综合日单价的具体金额和审减的工程价款215503.94元是否对人工综合日单价进行了核减并未进行说明,故本院要求开发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开远市审计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开远市审计局关于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2012年10月17日,室外附属工程进入招标程序,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行业主管部门未对人工工日单价做出调整,故人工工日单价按招投标阶段确定的53.23元/工日计算,无人工费用审减。
经质证,鸿发公司认为:1、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2、根据情况说明,开远市审计局对项目审计进行了组价,本项目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按照主体工程和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规定,结算只是核算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不变,开远市审计局审计中对工程量清单重新组价的做法不符合招投标法和合同约定。3、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调减的工程量项目不具体,缺乏调减证据,2018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由于施工单位对审计组核定的人工综合工日单价存在分歧,工程量审检未能逐笔核对,2018年11月16日审计报告记载的工程款5774493.47元,审计报告未能列明具体项目、调减证据和审减理由,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页记载了具体调减项目,补充说明中其它需要说明事项中记载项目投资大,工程较复杂,不能一一核减,2019年4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中,调减工程量只是其中一部分,审计报告和情况说明调减工程量不明确。4、主体工程的综合工日单价按照53.23元计算。主体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综合单价金额,专用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如果政府颁布新的文件后,是否进行调整;按照云建标(2011年)452号文件第三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按照2011年9月1日以后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2017年6月6日,开远市审计局审计会议记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开发公司对鸿发公司第四组证据开工申请报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主体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5日,主体工程所有工程量都在2011年9月1日后,主体工程人工综合单价按照53.23元。5、审计结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在于维护国家财政,防止违规行为,双方工程款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诉争工程款结算与法律规定的法律审计主体、范围、效力性质不同,无论涉案工程是否需要审计,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主体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都没承诺工程竣工需要报审计,承包方在审计认定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约定,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内容,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室外工程的工程合同未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具体应当根据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西审核的造价56716296.38元,增加扣除的合同让利100万,作为结算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的确认依据?2、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一)关于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确认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鸿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由两部分工程组成:廉租房主体工程价款和室外工程价款。对于主体工程价款,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工程竣工结算需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方在审核的工程造价基础上,下浮壹佰万元,承包人与发包人按上述约定进行最终结算”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云建标2011(45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由现行的42.06元调为53.23元”,第三条规定:“本人工综合工日单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凡2011年9月1日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如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2011年9月1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涉案主体工程于2011年8月2日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鸿发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提交投标文件,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主体工程的招标、投标和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9月1日之前。本案中,鸿发公司认可对于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价均为42.06元,且鸿发公司向开发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中,综合人工单价也是按每工日42.06元计价的。第三,虽然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但该委托行为并不能证明开发公司认可以该审核结果作为与鸿发公司之间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且至今开发公司和鸿发公司均未在该结算报告上签章确认。事实是之后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开远市人民政府报送批准对涉案项目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鸿发公司亦参加了审计,并针对争议较大的问题交换了意见。第四,本案中,鸿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其向开发公司提出过要求将综合工日单价由42.06元调整为53.23元的主张。综上,鸿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约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应以红河州造价咨询工程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47条补充条款的约定,本院确认主体工程造价为50747853.11元(审计报告确认主体工程造价51747853.11元下浮100万元)。
对于室外工程。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并未作出约定,在专用条款第六.23条双方只约定“合同价款按照中标价1562855.19元总价,结算工程量按现场的签证为准,若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投标文件中已有的项目结算按照投标价计算增减;如投标文件中没有的新增项目,则按03定额结算,材料价格按施工期当月《开远市材料价格信息》计算。施工期材料价格变化超出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正负10%时须作材料价格调差。投标价中的暂估价项目结算时以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实际签认的价格计算”。实际履行中,在开发公司将上述工程提交审计后鸿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参与审计并提出了意见,该行为是对审计结算方式的认可。第二,对于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招标文件》67页2.2.3.6明确:“招标控制价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6、云建标(2011)452号文,人工综合工日单价为53.23元”,二审中,开发公司认可室外工程人工综合日单价招标文件和中标文件都约定了按云建标(2011)452号《通知》调整后的53.23元计价,而二审中开发公司提交的开远市审计局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已明确室外附属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按招投标阶段确定的53.23元/工日计算,无人工费用审减。综上,本院认为,鸿发公司上诉主张室外工程应以红河州造价咨询中心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室外工程造价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2595430.92元作为确认依据。
(二)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内付清工程款。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第二,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对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0450254.44元鸿发公司亦无异议,但无法区分是对主体工程的付款还是室外工程的付款。鸿发公司主张,主体工程合同先签订,室外工程合同后签订,已付款应优先支付主体工程,剩余才应支付室外工程。第三,一审中,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开发公司向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其上诉要求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涉案主体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室外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一审法院确认全部工程款利息均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开发公司应向鸿发公司支付的主体工程价款为50747853.11元,扣减已付款50450254.44元,尚欠主体工程尾款为297598.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开发公司应向鸿发公司支付的室外工程价款为2595430.9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鸿发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尚欠工程款297598.67元,并支付利息(以297598.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室外工程款2595430.92元,并支付利息(以2595430.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79元,由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880元,由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承担23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9元,由开远市鸿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880元,由开远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承担236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玲
审判员  杨 聪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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