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区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新锦村大闸片自然村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治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治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惠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惠兴公司与治立公司形成实质性买卖合同关系。惠兴公司承接马鞍山维新胜通高端智能仓储、物流设备制造工程项目,交由***负责施工,期间,治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近1550.5方给工程项目工地,总价款710327.5元,根据双方约定,治立公司须提供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给惠兴公司,由惠兴公司结付货款。治立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价格是不含增值税发票的。双方共结付货款345210元,***支付35000元现金,其余310210元货款均由惠兴公司直接汇付。惠兴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现场负责人为***,也证明***所称其代表惠兴公司。治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惠兴公司当庭表示已接受。据此,治立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惠兴公司购买案涉混凝土。一审认为“治立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惠兴公司向治立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这两点不足以证明治立公司与惠兴公司系买卖关系。惠兴公司对此给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惠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其给付货款的事实,所谓合理说明,接受发票、给付货款都是履行挂靠协议。按照挂靠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是及时拨付到***账户,而非直接给付材料供应商,一审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惠兴公司对案涉混凝土买卖双方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惠兴公司接受治立公司提交的发票并直接给付治立公司货款表明惠兴公司认可***的行为,治立公司与惠兴公司之间构成实质性买卖案涉混凝土法律关系。挂靠协议是惠兴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是为规避法律的不合法行为,一审据此认为惠兴公司给出了“合理说明”,对该说理,治立公司不予认可。***个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是***作为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对治立公司的承诺,不能排除惠兴公司与治立公司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更不能作为排除惠兴公司承担给付剩余货款责任的依据。2.一审适用民法典第171条,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适用民法典第172条。 惠兴公司辩称,1.惠兴公司并未在***与治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账单中加盖公章,也未参与双方的混凝土购销,治立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惠兴公司并无买卖合同关系。2.治立公司是根据***的指令开具给惠兴公司增值税发票,并由***转交给惠兴公司,是履行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将抬头为惠兴公司的发票交给惠兴公司,是履行与惠兴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义务。治立公司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3.***向治立公司购买混凝土,未受惠兴公司的委托和指派,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惠兴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一是根据***的指令向***相关关系单位支付款项。本案就是惠兴公司根据***的指令向治立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治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惠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15%,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4543元(2021.8.27—2021.11.16,三个月加20天)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惠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与惠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约定“甲方(惠兴公司)同意乙方(***)挂靠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路××号接洽工程业务,甲方与业主签订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端智能仓储、物流设备制造项目新建厂房1#-2、2#-2、2#-3、2#-4、消防池、附属及综合网管工程项目,由乙方施工……乙方需提供70%的材料票及30%的劳务票……” 2020年7月14日,***与治立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治立公司供应混凝土,五百方结算一次**,工程地点是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物流设备制造项目。2021年6月18日,治立公司与***进行对账,形成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一份,合计供应1550.5平方,计710327.5元,已付345210元(***公司支付的310210元),欠付365117.5元,约定实付365000元。上述合同、对账单均无惠兴公司的印章。2021年8月27日,***在该对账单上书写“说明还款计划”,载明:“本人***计划九月底将混凝土款叁拾陆万伍仟元付一部分,十月底**”。 2020年10月21日,治立公司以惠兴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税价合计210210元,惠兴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10月21日累计向治立公司付款210210元。2020年12月28日,当***幸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惠兴公司为抬头,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惠兴公司向当***幸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上述付款合计310210元。2021年2月4日,当***幸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另以惠兴公司为抬头开具3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治立公司庭审陈述,案涉增值税发票的抬头、金额均系***指定,发票开具后交由***,再由***将开具的发票交由惠兴公司,至庭审当日未曾见过《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陈述,当***幸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与治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系姐弟关系。治立公司认为,案涉货款总计710327.5元,已付345210元(***公司付款310210元),余欠365000元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治立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于2021年10月底**余欠货款365000元,逾期未付,治立公司按年利率4.1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双方约定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调整为2021年11月1日。惠兴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与治立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均无惠兴公司的印章,惠兴公司也不认可与治立公司建立了买卖关系。其次,本案无***可代表惠兴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表征。治立公司当庭陈述,未曾见过惠兴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合同,***对其称不存在这样的合同,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其他材料,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治立公司陈述开具发票的金额及抬头均是根据***指定,所开发票也是经***转交,可见惠兴公司并未参与治立公司与***之间的交易。其四,***出具的“说明还款计划”表述为“本人***计划……**”。因此,***系以个人名义与治立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同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惠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治立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基于以下两点:1.惠兴公司向治立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惠兴公司向治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仅此两点并不足以证明治立公司与惠兴公司系买卖关系,且惠兴公司对此给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综上,治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惠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依法驳回治立公司对惠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元,由***负担,保全费2420元,由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与治立公司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在治立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应于2021年10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36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惠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虽然治立公司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治立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惠兴公司,惠兴公司实际支付货款310210元,并且购销合同所购的混凝土都用***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上述一系列行为,使治立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惠兴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惠兴公司与***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本身就是出借资质的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虽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惠兴公司仍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规定是程序法的规定,但背后也隐含了从实体法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理精神。相较于建筑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关系所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中的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被挂靠人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各种民事行为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综上,惠兴公司在本案中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惠兴公司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挂靠合同关系,另行向***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元,保全费2420元,由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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