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安区西联镇团进新型墙材厂、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安区西联镇团进新型墙材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 经营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新锦村大闸片自然村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义安区西联镇团进新型墙材厂(以下简称团进墙材厂)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团进墙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团进墙材厂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团进墙材厂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惠兴公司应当对团进墙材厂承担付款责任。首先,2020年7月26日***代表团进墙材厂与***签订了《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合同时,***自称其代表惠兴公司,《材料销售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马鞍山市当涂县××工业园内惠兴建筑项目工地。该送货的实际地点为安徽省当涂县新桥维新胜通仓储有限公司工地,该工地正是位于当涂县××工业园内。一审庭审中,惠兴公司承认维新胜通仓储有限公司工地项目系其所承建。其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后,惠兴公司向团进墙材厂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团进墙材厂应惠兴公司要求向其出具案涉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由惠兴公司进行认证抵扣。2.即使***与惠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合同履行整体情况看,***也构成了表见代理,惠兴公司、***均应对团进墙材厂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惠兴公司一审提供《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欲证明***与团进墙材厂签订合同系单方行为,与惠兴公司无关。但该《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并无惠兴公司**,真实性存疑。即使《工程项目挂靠协议书》是真实的,也是***与惠兴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并不对团进墙材厂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即使***与惠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实际供货的地点与惠兴公司的关联性,并结合惠兴公司支付货款及收取发票并认证抵税等情况也可以看出团进墙材厂在《材料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惠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利的。***与团进墙材厂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惠兴公司应承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义务。 惠兴公司辩称,1.惠兴公司与团进墙材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和团进墙材厂之间。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与义安区墙材厂,不是惠兴公司。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和团进墙材厂进行结算。2.针对二审团进墙材厂提交的新证据,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未答辩。 团进墙材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69770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团进墙材厂逾期付款违约金;2.惠兴公司、***给***代理费4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惠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6日,团进墙材厂的员工***作为团进墙材厂的代表人(供方)与***(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购多***、标准砖,单价为0.65元/块。交货地点为马鞍山市当涂县××工业园内惠兴建筑项目工地现场。供方承担运输费用,货到施工现场,由供方卸货堆放。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当月结清。违约责任①逾期付款时,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②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③供货不及时,供方赔偿需方的直接损失。本合同所供砖块的货款,按照收货凭据予以结算,需方特指定***,负责签收收货凭据,该签收人出具的收货凭据是供需方结算货款时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团进墙材厂于2020年7月至12月按约供货,2020年12月15日经与***对账确认:多孔砖68094元、标准砖13676元、叉车下货款600元,合计82370元,应扣除破碎砖块肆仟块。期间团进墙材厂仅收到货款10000元,余款多次向***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惠兴公司承建了马鞍山维新胜通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高端智能仓储、物流设备制造项目新建厂房1#-2、2#-2、2#-3、2#-4、消防地、附属及综合管网工程项目,由***实际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 再查明,审理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表示其系团进墙材厂销售人员,代表团进墙材厂签订案涉合同并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团进墙材厂与***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因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负责签收收货凭据,其出具的收货凭据是结算时的依据,根据***于2020年12月15日签名的对账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又因该对账单中叉车下货款6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供方即团进墙材厂负担,故实际所欠货款为69170元(82370元-叉车下货款600元-破碎砖块4000块×0.65元/块-已支付货款10000元=69170元)。2.惠兴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首先,虽然案涉合同未加盖团进墙材厂方印章,但合同签订人***已自认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代表团进墙材厂出售砖石材料。其次即便惠兴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案涉合同系***以个人名义订立、履行的,故依法应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团进墙材厂与***,团进墙材厂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要求惠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应支付团进墙材厂货款69170元。同时,因***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日自***签署对账单的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2020年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较为合理。至于律师费4000元,因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亦予以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安区西联镇团进新型墙材厂货款69170元及违约金(以6917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义安区西联镇团进新型墙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团进墙材厂向本院提交团进墙材厂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当涂县税务局证明各一张,证明惠兴公司向团进墙材厂支付案涉部分合同款项,2020年12月19日团进墙材厂向惠兴公司出具79769.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当涂县税务局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系代表惠兴公司与团进墙材厂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惠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专票明细两张,证明惠兴公司不仅接受团进墙材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接受其他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惠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2020年12月19日团进墙材厂向惠兴公司出具79769.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与团进墙材厂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在团进墙材厂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应支付货款69170元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4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惠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虽然团进墙材厂与***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团进墙材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惠兴公司,惠兴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0000元,并且购销合同所购的砖块都用***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上述一系列行为,使团进墙材厂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惠兴公司签订合同。第二,惠兴公司与***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本身就是出借资质的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虽然***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惠兴公司仍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受益人,应对该项目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该规定是程序法的规定,但背后也隐含了从实体法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需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法理精神。相较于建筑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关系所产生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行为中的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被挂靠人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各种民事行为中。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综上,惠兴公司在本案中应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惠兴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曾对违约金计算提出减少,其因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才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本院应当予以充分审查。同时本院在处理(2022)皖05民终1439号上诉人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定延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15%标准计算,本着类案同判原则,本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同样调整为按年利率4.15%标准计算,以确保裁判的统一性。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治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9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9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 二、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义安区西联镇团进新型墙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三、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马鞍山市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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