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1007号-1
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79766123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系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门国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辽140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资金60000.00元,冻结期间为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二、冻结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户名为***的存款60000.00元,冻结期间为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资金60000.00元的冻结和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户名为***的存款60000.00元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资金60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中国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户名为***的存款60000.00元冻结。
财产保全费62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金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