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02民初1007号
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
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国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铮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金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