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晖、上诉人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哲、邱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国华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019年9月26日来我公司应聘,做普工工作,2019年11月8日***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2019年11月15日公司做出对***开除的通报。2019年12月5日,经领导批准重新试用该员工,2019年12月6日***上班一天,2019年12月7日开始,***未向公司请假便开始不来上班,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上班以及无故不上班的后果,但是均未得到明确答复。***连续无故旷工超过3日,对公司工作以及员工管理秩序都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公司无奈,于2019年12月13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对***做出开除处理,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决定作出后,再次与***联系,其拒不前来公司接受书面处理材料,公司将处理材料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处,上诉人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二、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补偿。且***在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过错在***本人,与公司无关。另***没有向公司及时报告受伤原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没有伤残后果,仅仅是皮肤搽伤和软组织挫伤,不应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402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457.2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诉请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性支付替被上诉人垫付的单位应当缴纳在养老险费,属于是社保待遇损失争议,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建立社保账户并缴费或在被上诉人已经建立的社保账户上补缴费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审理并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各项保险费。3、支付一次性补偿金。4、享受工伤待遇,累计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保险费:本人于2019年9月26日来厂,经过三天试用期体检合格后,9月29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按该厂招工信息内容应享受各项保险,直至今日该厂未履行。2、一次性补偿金:2019年11月8日晚20点30分,我从该厂下班步行西部科技处,被行驶汽车从后面把我撞伤,被120急救车送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经三个月治疗2020年2月7日出院。因疫情影响2月24日来厂开据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所用,单位办公人员说我被解除劳动关系。3、享受工伤及后期休养待遇:因2019年11月8日单位加班至20点30分下班后,行走10分钟途中西部科技处,被车所撞,形成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后期休养工资。综上请求,经连山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葫连字劳人仲案字(2020)12号仲裁书有效性、合法性、严肃性有质疑。对其说明如下:一、该裁决书未能在法律范畴内裁决本案,将我主体的客观请求置而不裁,有悖于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我将证据为我说明请求事由,做一一说明,证据既客观又真实,符合逻辑,合情合理,形成了证据链条,未能给予认证,仲裁时未能进行梳理认证,只采信被申请人相关书证为凭来定此案,该裁决书第五页,记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本委予以采信,此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仲裁依据的合法性。另外在庭审过程,我又列举相关证据,来证明我的请求,庭审时也未能质证。二、该仲裁立案工作人员,有意简化本案焦点,影响仲裁请求结果,我请求仲裁被申请人的三项请求中,工作人员说这三项请求中不能立案必须加上确认劳动关系,才能立案受理,我附加了仲裁请求书上的第四项,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简化本案焦点,偏离我请求主体。三、在本裁决书中有几处错别字,休养的休字打字为修路的修,可见该裁决书有效性、严肃性、合法性!!!为此对裁决书不接受,该裁决书没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裁决,违背法律,有失公平,请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办理有关规定,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到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91天。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3日,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0]12号仲裁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到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作出《关于对***开除的通报》,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未送达给原告,故被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应向有关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经查,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作出《关于对***开除的通报》,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未送达给***,故原审判决认定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持有的本人身份证号码不符,因此,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能给***办理参保手续,故***现请求判令单位支付由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457.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吕彬
书记员时玉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