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8298号
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振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797661235K。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7216361722。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旭,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0FN2HOF。
负责人:胡孝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凯,男,公司员工。
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涛、那伟,管道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旭,管道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管道局公司公司、管道局三公司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给付货款4391371元及利息(利息以439137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决管道局公司、管道局三公司向葫芦岛公司支付仓储费用167232元(截至2020年10月10日);三、由管道局公司、管道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葫芦岛公司与管道局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消防工程用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2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葫芦岛公司向管道局三公司提供涉案货物,总金额为4391371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可选择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由于涉案货物为非标准件,且需要生产周期,为保证不延误管道局三公司施工进度,葫芦岛公司签订合同后立即组织人员加班加点进行生产,2017年12月18日,管道局三公司向葫芦岛公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请贵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尽快安排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发货事宜。最晚到货时间要求:2017年12月30日”,要求发货货值为1883459元,涉案货物生产完成后,葫芦岛公司多次找管道局三公司要求接收涉案货物,履行合同义务,但管道局三公司一直以总发包方(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深圳光汇石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拨款,工程未进行为由拒绝接收货物,也不支付货款。目前涉案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近三年,发生仓储费用,且涉案货物是按管道局三公司要求进行制做,为非标准件,只能供给管道局三公司使用,管道局三公司违约行为已经给葫芦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葫芦岛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葫芦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道局公司辩称:葫芦岛公司与管道局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管道局三公司同葫芦岛公司签订合同,其有独立的缔约能力,有独立的财产,管道局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
管道局三公司辩称:葫芦岛公司所述理由及事实与本身事实不符,葫芦岛公司与管道局三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2.1、2.2条款的约定,供货的数量及内容以买方提供的需求计划为准,根据合同4.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根据买方的需求计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给买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出具后,需在十个日历日内交至买方,买方在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卖方账户95%的货款,预留5%作为期两年的质保金,先货后款。卖方在诉状中,也已经明确说明2017年12月18日管道局三公司向葫芦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达了发货通知,要求发货的货值为1883459元,按照合同约定,管道局三公司仅应在1883459元货款范围内,且在葫芦岛公司向管道局三公司供货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款项,故葫芦岛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439137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1883459元货款,葫芦岛公司可在2020年12月底之前发货,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经管道局三公司验收合格后,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葫芦岛公司与管道局三公司签订《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消防工程用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2包)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管道局三公司卖方:葫芦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标的物(详细描述)……1.1品名: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一批。1.2规格型号:见标的物(详细描述)。2数量2.1数量:见附件(详细描述)。最终数量以买方提供的物资订货通知单为准。2.2供货内容:见标的物,以买方提供需求计划为准。……4价款和支付4.1合同价款:小写:人民币:4391371元,含税。……4.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卖方根据买方的需求计划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给买方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出具后需在10个日历日内交至买方。买方在6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卖方账户95%货款,预留5%做为期2年的质保金,先货后款。……5交付5.2交付时间和内容:卖方严格按照买方提供的需求计划供货,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按约定时间交货,一次性交货……”。2017年12月18日,管道局三公司向葫芦岛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主要内容为:“葫芦岛公司:根据我部目前施工进展需求,现通知贵公司安排备货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详见清单):序号1名称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规格型号5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101-1103)单位套数量3到货日期12.30日执行标准按技术规格书要求;序号2名称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规格型号3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104)单位套数量1到货日期12.30日执行标准按技术规格书要求;序号3名称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规格型号3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503-1506)单位套数量4到货日期12.30日执行标准按技术规格书要求;序号4名称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规格型号1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501-1502)单位套数量2到货日期12.30日执行标准按技术规格书要求;合计10请贵司接到通知之日起尽快安排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发货事宜。最晚到货时间要求:2017年12月30日”。后管道局三公司未接收货物,双方发生纠纷,葫芦岛公司诉至法院称其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全部生产完毕,要求管道局公司和管道局三公司接受货物,支付货款等。管道局三公司称,其通知葫芦岛公司发货(即《发货通知》清单上的货物)的货值为1883459元,就该笔货物葫芦岛公司可在2020年12月底之前发货,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经管道局三公司验收合格后,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其余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葫芦岛公司同意管道局三公司就1883459元货物的发货及付款意见,但就剩余合同内容,其认为管道局三公司亦应履行,即接收剩余货物、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仓储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葫芦岛公司与管道局三公司签订的《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消防工程用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2包)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卖方严格按照买方提供的需求计划供货,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按约定时间交货,一次性交货”,现管道局三公司已通知葫芦岛公司按其《发货通知》上的清单发货,并要求最晚于2017年12月30日到货,葫芦岛公司已完成生产并要求管道局三公司接收货物,管道局三公司拒不接收,构成违约,葫芦岛公司诉至本院后,管道局三公司表示“葫芦岛公司可以在2020年12月底前(按《发货通知》上的货物清单)发货并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经验收合格后,管道局三公司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均认可该批货物价值1883459元)”,葫芦岛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就该批货物的货值、交付及付款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上述意见对该批货物的交付及付款时间予以酌定(具体见判决主文部分)。双方就涉案合同剩余货物交付及付款事宜争议较大。葫芦岛公司称其按照管道局三公司口头通知已将涉案合同所有货物生产完毕,管道局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葫芦岛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管道局三公司和管道局公司接受涉案合同剩余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葫芦岛公司要求支付仓储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发货通知》列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执行标准等向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交付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5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101-1103)3套、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3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104)1套、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3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503-1506)4套、储罐喷淋冷却消防装置10000立外浮顶储罐喷淋装置(T-1501-1502)2套,并向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货物的货款1883459元;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4元,减半收取23107元,由原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31元,由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负担10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安静书记员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