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2民初2011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打渔山泵业产业园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各项保险费。3、支付一次性补偿金。4、享受工伤待遇,累计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保险费:本人于2019年9月26日来厂,经过三天试用期体检合格后,9月29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按该厂招工信息内容应享受各项保险,直至今日该厂未履行。2、一次性补偿金:2019年11月8日晚20点30分,我从该厂下班步行西部科技处,被行驶汽车从后面把我撞伤,被120急救车送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经三个月治疗2020年2月7日出院。因疫情影响2月24日来厂开据误工证明、工作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所用,单位办公人员说我被解除劳动关系。3、享受工伤及后期休养待遇:因2019年11月8日单位加班至20点30分下班后,行走10分钟途中西部科技处,被车所撞,形成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后期休养工资。综上请求,经连山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葫连字劳人仲案字(2020)12号仲裁书有效性、合法性、严肃性有质疑。对其说明如下:一、该裁决书未能在法律范畴内裁决本案,将我主体的客观请求置而不裁,有悖于法律赋予的职责,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我将证据为我说明请求事由,做一一说明,证据既客观又真实,符合逻辑,合情合理,形成了证据链条,未能给予认证,仲裁市未能进行梳理认证,只采信被申请人相关书证为凭来定此案,该裁决书第五页,记载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本委予以采信,此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仲裁依据的合法性。另外在庭审过程,我又列举相关证据,来证明我的请求,庭审时也未能质证,这样的庭审可见仲裁结果。二、该仲裁立案工作人员,有意简化本案焦点,影响仲裁请求结果,我请求仲裁被申请人的三项请求中,工作人员说这三项请求中不能立案必须加上确认劳动关系,才能立案受理,我附加了仲裁请求书上的第四项,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简化本案焦点,偏离我请求主体。三、在本裁决书中有几处错别字,休养的休字打字为修路的修,可见该裁决书有效性、严肃性、合法性!!!为此对裁决书不接受,该裁决书没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裁决,违背法律,有失公平,请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劳动合同管理办理有关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于2019年9月26日来我公司应聘,做普工工作,日工资130.00元,双方签订《临时工聘用合同》,***同时阅读了《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规范细则》、《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准则》并签字确认;2019年11月8日前,公司欲为***办理保险事宜,签订了所谓“2019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书》”;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无故旷工,2019年11月15日公司做出对***开除的通报。2019年12月5日,经领导批准重新试用该员工,2019年12月6日***上班一天,2019年12月7日开始,***未向公司请假便开始不来上班,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上班以及无故不上班的后果,但是均未得到明确答复。***连续无故旷工超过3日,对公司工作以及员工管理秩序都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公司无奈于2019年12月13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对***作出开除处理,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决定作出后,再次与***联系,其拒不前来公司接受书面处理材料,公司将处理材料张贴于公司公告栏处。二、***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基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的事实,答辩人根据《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准则》第一条第四款“五禁(开除)不服从公司安排指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违反法律者”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规范细则》第七条(一)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予以开除;(二)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或者一年累计旷工超过10日的;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病假超过30天;”之规定,对***做出开除处理,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答辩人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金。四、在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过错在***本人,与答辩人无关。***到答辩人处工作后,答辩人积极为其办理保险接续手续,因其提供的失业证中所载身份证号码与其持有身份证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造成答辩人无法为其备案无法缴纳保险费用,答辩人多次要求***进行补正,其一直不予理睬,造成无法缴纳保险,***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无法缴纳保险与答辩人无关。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尽管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但是最高法院此一条款的立法本意就是讲社保缴交标准等争议排除在受理之外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案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该类案件既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五、***不构成工伤,不应该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向公司及时报告受伤原因,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也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没有伤残后果,仅仅是皮肤擦伤和软组织挫伤,不应当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申请人仲裁请求予法无据,请贵委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到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91天。2019年11月15日,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3日,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葫芦岛市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葫连劳人仲案字[2020]12号仲裁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5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关于对***开除的通报》、葫连劳人仲案字[2020]12号仲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到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3日两次作出《关于对***开除的通报》,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未送达给原告,故被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应向有关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国华能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赫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