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3546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452159。
法定代表人:张永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科,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200元(2648元+3200元/月×7个月+1765.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3540元(3200元/月÷21.75天/月×80天×200%、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元(32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4.支付扣发原告的2017年2月的工资500元以及没有发放的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17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担任污水处理操作工,被告指派原告在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南岸区峡口医院从事污水处理,月工资32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全月不休,包括周末休息日和国家法定休假日均加班。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因此已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倍工资不成立,原告是污水处理站操作工,属于临时聘用人员,被告把临时工合同发给原告了,但是原告没有签订,是预谋钻空子;2.双方事实用工合同在仲裁时没有解除,3月17日原告给被告管理人员告知扣了2月份工资500元不服,必须补上500元工资,否则原告不来上班了,原告所谓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告知被告不来上班了,理由是扣了500元。被告说解除合同可以,必须办理移交手续,但是原告没有来办理,所以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3.即便是有双倍工资,应按照2600元/月计算,另外的600元是属于补贴员工自己办理社保,原告计算方式是错误的;4.加班工资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月加班,原告在仲裁时举示了考勤表证明出全勤,考勤表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6年6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从事污水操作工作。2017年2月,被告扣发了原告工资50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1765.5元,被告没有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以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2017年3月20日,被告收到该解除通知。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7年2月工资500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1765.5元;2.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1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4.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071元。2017年5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工资500元、2017年3月工资1765.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7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工出勤登记簿》,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6日入职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每天都上班,没有任何休息。被告对上述证据上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印章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伪造的,因原告是被告员工,不是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不负责考勤,被告另外举示了《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举示的考勤簿是虚假伪造的,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中,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陈述已将医院污水处理站委托被告负责运营管理,由被告配置合格的技术、操作、维修人员,保证污水处理站的正常运营,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不对被告派驻到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未要求派驻人员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也从未对被告派驻人员进行查岗及处理。原告对《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仲裁庭审笔录,拟通过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被告)申请的证人古运鹏的证言证明每天都上班的事实,仲裁庭审中申请人代理人问:“**每周上班天数、时间?”证人古运鹏回答:“公司要求每天上班,早上8点半至下午5点半,中午休息半个小时至一小时。”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针对证人证言,陈述为:虽然证人陈述被申请人要求原告每天都要上班,只是一个口头要求,但没有执行,每周都休息了的,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每周都上班了。针对原告举示的仲裁庭审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要求原告加班,同时被告认为证人说的每天上班不是每个月每天上班,不能理解为每个月一天都不休息,是按照规定每天上班,事实上也不是每天都上班。
经本院传唤,证人古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仲裁时表述的“每天都要上班”是指“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不包括周末,周末由技术人员巡查,我当时是技术人员,**是操作人员,有时公司周末安排技术人员加班,很少安排**周末加班,具体周末加班多少次记不清了,反正次数不多。”
上述事实有邮政查询表、仲裁庭审笔录、EMS邮寄单、**关于解除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告知函、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认可扣发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500元以及没有发放的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1765.5元,扣发工资于法无据,对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13.5元(2648元+3200元/月×7个月+1765.5元)。
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200元(3200元/月×1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古某某在仲裁阶段针对原告“**每周上班天数”的问题,回答“每天都要上班”,且被告对古某某的证言表示“只是一个口头要求,但没有执行,每周都休息了的”,由上可见,被告证人古某某以及被告对要求原告每天都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被告认为“没有执行”,结合原告日常工作所在的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工出勤登记簿》,被告“每天上班”的要求在原告工作中实际已经得到执行,故对原告工作期间每天都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证人古某某在本院庭审中做出的每天上班不包括周末的陈述,与仲裁中表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虽表述“医院不对被告派驻到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未要求派驻人员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但并未对之前对原告制作考勤表的原因或在原告《职工出勤登记簿》上盖章的原因予以明确说明并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情况说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3540元(取整数)(3200元/月÷21.75天/月×80天×200%)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元(32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500元以及2017年3月1日至3月16日工资1765.5元;
二、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813.5元;
三、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
四、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354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鸿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攀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