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5854号
原告: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财源大厦B座12楼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98231958U。
法定代表人:杜新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蒙,女,汉族,199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启,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江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新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启、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江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入职,担任会计一职,于2020年6月11日离职,2019年10月份到2020年5月份,共计8个月,法人公司名下德迅注销已补三个月1500元,(10月份工资表可显示说明,两个公司注销后每月补发1000元)由于没有按约定完成任务,因此不再补偿。2020年5月份工资扣除社保(个人部分)为1149.67元,(2019年10月份之后工资表已签字代表承认工资变为5000元,而且工资金额双方已协商好。)合计:5737.67元。与被告***已协商好,除工资外所有补偿6000元,由于疫情原因,公司负债经营,未能准时给其工资,被告***现在推翻以前协商补偿结果再次提交材料要求双倍工资,违反了协商结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赔偿金额。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由被告***组织签订,本人一直未落实,公司要求追究其责任。被告***在准备离职期间,给公司厚德账户随意调账,导致自己之前多缴纳的税款,不仅不用退回反而要再向税局缴纳税款。公司要求被告***把厚德账户账目调好,以及多缴纳的税款并给予追回。工作期间外出办事驾驶法人车辆造成了刮蹭,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工作期间造成税务局部门罚款,两个510元,合计1020元。原告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9月4日作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20】1951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工资65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共计719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变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8114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变更经济补偿金12000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变更双倍工资差额49765元。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金额有两处算错了,被告也没有针对算错的部分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按照仲裁的意见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职务为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日至3月26日,疫情期间,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工资按50%发放。2020年6月3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从原告处离职。
2020年8月3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20】19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400.28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56.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称,已经在微信里就被告的工资做了约定,干了一个月之后,被告要求涨工资到8000元,原告不同意,后来经过协商,协商到6000元。没有签劳动合同不是原告单方的原因,原告给被告说让被告自己去办手续,但是被告只做了一个入职表。当时给被告说注销两个公司,每月补发2000元,但是被告只注销了一个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的原因未签劳动合同,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2020年2月1日至3月26日未提供劳动,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44419.35元(6000元/月×7个月+161.29元/天×15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全部工资及2020年5月1日至6月11日未支付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足额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2月已补发1500元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13274.19元(5500元+6000元+161.29元/天×11天),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274.19元、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44419.3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武 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