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永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503执3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起重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620129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卿,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执行人:安阳市永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北外环周家营北头。注册号:410500100008851。
法定代表人:梁志刚,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市永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5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永钢物资有限制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配件款137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财产。
3.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以上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以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3713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定期查询一次,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牛新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