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26民初1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426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冀04终167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110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设备交付后,原告发现交付的起重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起诉,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500000元;3、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自其违约之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交付设备完成;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规程正常使用,又拒绝被告维修,继而对合同的余款拒绝支付,故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请求,支持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0110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款60万元。反诉人按约定交付设备,且该设备于2018年7月17日被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反诉人仍欠反诉人货款10万元未支付,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反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支付合同余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81元直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本案被反诉人拒付尾款,是因为反诉人严重违约导致。依照合同法,被反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各项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业品买卖合同、配置单、标注起重机130吨的总图纸一张、最高院的判例,证明原告向被告定做了一台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