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进一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11426号
原告:**,男,198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松满,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胜亚,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宽,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进一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诉被告王松满、王宽、上海进一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进一公司)、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进一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大起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被告王松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王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进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大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李志强、被告王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奕、进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大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松满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307.4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4,560元、护理费1,104,000元、营养费2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304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辅助器费1,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日常护理用品36,378.5元、住宿费765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各被告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进一公司因厂房搬迁,雇佣被告王宽为其设备拆装搬迁工作,被告王宽又雇佣被告王松满,被告王松满又雇佣了原告。2017年6月11日18时,原告在被告进一公司工地上因拆除钢梁从航车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王宽、王松满作为雇主,被告进一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用工伤亡的,应当由被告王宽、王松满、进一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王松满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无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其都是打工者,报酬由被告王宽支付,其并没有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原告与其都是为被告王宽打工,受其雇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该事件发生后,我方垫付过3,57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宽辩称,其从被告进一公司承接了业务后,找到了被告王松满,把业务承包给了被告王松满,其与原告之前是不认识的。至于原告如何加入工作的,不清楚。事件发生后,次日,被告进一公司的老板打电话要求与其签一份协议,并用大起公司盖章。签完协议后,被告进一公司就拒绝支付钱款。对于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去工作,也没有对应的防护,对于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赔偿金额,我方认为过高。我方垫付过54,000元,以现金方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进一公司辩称,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称其是受雇于被告王松满,被告王松满受雇于被告王宽。而其系将业务交给了被告大起公司承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4约定,被告大起公司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害由被告大起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进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请。我方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大起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被告王宽此人,其公司没有与被告进一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协议上的印章系伪造。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7年5月,原告受被告王松满雇佣进入被告王宽承包的被告进一公司发包的位于外钱公路XXX号工地处从事设备拆装搬迁工作。2017年6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拆除钢梁过程中从航车上摔下受伤,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6,307.42元。2017年6月12日11时26分,原告之兄李志强报警称因原告工伤医疗费与负责人王松满发生纠纷,要求民警到场处理。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8年1月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护理均至鉴定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此后需部分营养依赖,完全护理依赖(2人)。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另查,2017年6月30日、8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王宽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从被告进一公司处承保了相应工程后,将起重机拆除部分转包给了被告王松满,其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被告王松满雇佣;被告大起公司印章系其私刻,《起重机械拆装协议书》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应被告进一公司要求补签,目的是逃避责任。
再查,2017年7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王松满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在拆除起重机前被告王宽或进一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等进行安全教育、没有安排现场监护。
又查,原告与其配偶育有李一糯(事发时出生6个月)、李浩(事发时6岁)等两名子女。
审理中,被告进一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大起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拆装协议书》,拟证明其将工程发包与有资质的单位。被告大起公司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与被告进一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协议上系伪造,请求法院对协议上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印文鉴定,结论为:《起重机械拆装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松满作为雇佣者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被告王宽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报酬,故被告王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另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进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选任的被告王宽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由其对被告王宽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前未接受任何安全教育培训、相应人员机构也未提供现场监护等安全保障措施,故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松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宽、进一公司则对被告王松满所负之款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据鉴定报告结论,护理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营养费酌定为148,8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6、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7、医疗辅助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常护理用品、鉴定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9、误工费,据原告所处本市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10、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6,307.42元、残疾赔偿金1,886,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4,560元)、护理费1,104,000元、营养费14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辅助器费1,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日常护理用品36,378.5元等费用的80%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被告王松满垫付的3,576.3元及被告王宽垫付的54,000元相折抵,计2,874,369.32元;
二、被告王宽对被告王松满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进一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满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794元,减半收取14,89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897元,由被告王松满负担。被告王宽、被告上海进一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松满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晨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