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678号
原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达道湾工业规划区C17-2。
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霍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雅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辽宁永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回宝金,该公司董事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志红,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苏兴跃,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黄显印,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黄显印的妻子),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所,辽阳县。
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屯支行,住所:千山区宁远屯乡北地号村。
负责人:王英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强,该行员工。
被告: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双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艾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晶鑫家政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
被告:邵冬梅,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辽宁永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志红、苏兴跃、黄显印、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起公司)、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宁远支行)、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家俱)、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德小贷公司)、鞍山市晶鑫家政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家政公司)、邵冬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海、被告苏兴跃、被告黄显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被告广通家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被告农商银行宁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富强、被告金利德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被告晶鑫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邵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志红、河南大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并得到受偿;2、被告1、被告5应返还所得分配款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1日,千山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判令:1、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偿还原告480万元及相应利息;2、龙达厂的企业财产在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吕春强对企业的该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5月25日,千山区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要求原告去铁西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向铁西法院出具了相关函件。至此,复议人成为铁西区法院执行龙达厂案中的财产参与分配人。2013年2月6日,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的国有出让土地1万平及地上建筑拍卖成交,金额为7759056元。2013年3月15日,铁西区法院召开执行财产分配会议,原告没有得到参加会议的通知。事后得知的分配方案为:总拍卖所得款7759056元—信用社(被告5)2376285元(已给付)—武志红(被告1)526923元(已给付)—42000元评估费—28950元铁东法院执行费=4784898元。就剩余款4784898元,对各被告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于原告无权参与按分配会议并得到受偿事宜,经原告了解,铁西法院给出的口头答复是:因为原告申请查封了吕春强受让取得的集体土地,因此无权参与分配。原告随即对铁西法院的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参与分配并有权得到受偿。2014年4月23日,铁西法院正式向原告送达了分配方案。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就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4月25日,铁西法院下达了(2019)辽0303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随即原告依法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2019年9月26日,鞍山中法下达(2019)辽03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铁西法院(2019)辽0303执异16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并对被执行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拍卖所得价款有权得到受偿。
被告均答辩称,同意铁西法院原来的分配方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持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同的被执行人,即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其中9名被告的执行依据是:
(一)铁西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1、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鞍西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给付武志红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诉讼费11687元,执行费77200元。
2、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给付苏兴跃本金763156元,诉讼费9800元,执行费10130元。
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二初字第429号、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给付黄显印本金40万元,利息169920元,诉讼费13100元,执行费8350元。
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9万元,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2750元。
(二)千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5、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诉讼费22800元及利息。
6、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返还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300万元,诉讼费35800元。
7、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偿还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诉讼费6900元。
8、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偿还鞍山市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20000元,诉讼费10420元。
(三)铁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9、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给付邵冬梅借款50万元及利息33.4万元,诉讼费10920元。
以上九份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对应本案九名被告。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据武志红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所有的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双园路12号,面积:10000m²的土地。此查封为首次查封。2011年12月27日武志红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本院以武志红的案件为依托,于2012年6月6日委托辽宁云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的财产(土地、办公楼、厂房附着物等)进行评估。
2012年5月23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函将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红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吕春强保证合同一案移送我院参与分配。
2012年5月25日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红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2年6月28日辽宁云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土地评估价值为3757900元,对办公楼、厂房附着物评估价值为8365625元,合计:12123525元。
20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将评估的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进行拍卖。经过一拍、二拍,二次流拍后,在2013年2月6日第三次拍卖中,由广通家俱以7759056元竞得标的物。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关于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分配方案,被告对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其中,被告武志红、被告鞍山农商银行宁远屯支行的债权已执行完毕。
原告的执行依据是:四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鞍千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达机械厂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及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所有的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双园路12号,面积:10000m²的土地。
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千山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1日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分别欠原告各120万元、利息。另案件受理费45435元,保全费5000元,在龙达机械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四原告欠款本息时,由吕春强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龙达机械厂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被查封后,案外人王浩与吕春强因龙达机械厂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的转让协议合同纠纷起诉到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浩与吕春强签订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此后,千山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书,将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使用权依据(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王浩所有,裁定解除了该土地的查封。
另查:辽宁永大科技有限股份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永大科技有限公司。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市晶鑫家政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3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03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吕春强与王浩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转让协议》、(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书、龙达机械加工厂的工商信息、原告的起诉状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纠纷,争议焦点是:四原告是否有权参与执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据此,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取决于以下四个条件:1、四原告取得执行依据。2、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3、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经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满足条件1;本案被执行人龙达机械加工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无法适用破产制度,满足条件2;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完全执行完毕,满足条件3;条件4原告是否满足?可供执行应当是确认的可供执行财产。(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浩与吕春强之间签订的关于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转让协议》有效。千山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解除了该土地的查封。其理由部分写明: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已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王浩所有。2015王浩因黄显印占用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土地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王浩)与吕春强签订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资产转让协议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包括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涉案厂房、场地,上诉人现虽未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未取得物权的绝对权力,但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有效,已经取得了资产买卖获得的相对权利,即上诉人享有对涉案厂房、场地占有、使用等相对权利”,依据该判决,原告亦满足条件4。综上,原告满足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全部条件。现原告要求参与分配,并得到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志红、被告农商银行宁远支行返还所得分配款项一节,关于被告武志红、被告农商银行宁远支行是否需要返还分配款,待新的分配方案出台后由法院处理,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辽宁永大科技有限公司参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的财产分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各承担55.6元,各被告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胡 宇
人民陪审员 董 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