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83民初5256号
原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栋科,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6201292M。
被告:***,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原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相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法会
书 记 员 郑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