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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终3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规划区C17-2。
法定代表人:赵春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
法定代表人:霍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雅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红旗南街**
法定代表人:回宝金,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海,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兴跃,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印,男,汉族,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女,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垣县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屯支行,住所地千山区宁远屯乡北地村
负责人:王英彪,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铁**双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凤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div>
法定代表人:艾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千山区鞍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冬梅,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兴跃、黄显印、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屯支行、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金利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冬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八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额可供清偿,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各方存有争议的是土地证号为鞍旧集建(93地)字第4800**土地是否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其立法本意该可供执行财产应当是确定可供执行财产,而非等待确定是否可供执行财产。你院应核实被执行任是否切实由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所谓可供执行的其他土地现登记在何人名下,是否确定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切实可以执行,结合已有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一方是否享有执行分配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东磊耐材有限公司、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瑶
审判员 吴红娜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