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规划区C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永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回宝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住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位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屯支行,住所地千山区宁远屯乡北地村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铁西区双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晶鑫家政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千山区鞍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红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拖公司)、鞍山市**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建材),被上诉人***、***、***、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型)、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远屯支行)、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家俱)、鞍山市千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鞍山市晶鑫家政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晶鑫家政)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78号判决。二、本案上诉费用由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5月25日,四被上诉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但在当时四被上诉人尚有诉前申请保全查封的鞍旧集用(93号)字第480034号土地,并不符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条件,2013年3月15日,铁西区法院召开执行财产分配会议,向原审九被告作出了分配方案,并已经给付***和农商行宁远屯支行执行款项。在此之后,2013年4月18日,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书,将鞍旧集用(93号)字第480034号土地确认为**所有,并解除了该土地的查封。上诉人认为,在2013年3月15日法院作出分配方案时,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款项已经属于各申请执行人,***和农商行宁远屯支行已经获得了执行款,说明执行款已经可以被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款项已经属于各申请执行人,其他原审被告是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获得执行款,但实际上只要法院执行部门和申请执行人积极分配执行款,对于已经拍卖查封土地获得的7759056元执行款是很容易分配给各申请执行人的,应当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在此之后,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以鞍旧集用(93号)字第480034号土地被确权解封转而向铁西区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损害了原审九被告的利益,不应当参与分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作为第二顺序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按顺位获得受偿。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在千山法院申请查封只是荣达机械机工厂的土地1万平方米,没有查封厂房机器设备,及时参加分配也只是对土地进行分配,土地已经抵押给农商行。
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辩称,不同意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参与分配。当时分配时在公证处开的会,那时候已经排除了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
河南重型辩称,***的上诉理由和清楚,不同意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参与分配。
广通家俱辩称,1、不同意判决,一审判决与原铁西法院(2020)辽03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自相矛盾。同意***的上诉意见。按查封先后顺序参与分配。2、龙达机械厂的机械厂房、设备。是广通家俱诉前查封的具有优先受偿***,按照《执行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应按执行标的物查封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3、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虚假陈述。千山区法院2012年5月25日移送参与分配函,要求其去去铁西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没有向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没有将查封集体土地列入参与分配财产。参与分配,是到铁西区法院申请了才成为参与分配人。不是接到通知了,就是参与分配。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查封的土地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将查封土地确认为**所有,裁定解除该土地的查封。如果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参与分配。为什么不将查封土地列入参与分配财产?证明其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只有列入参与分配人才能参加分配会议,是其放弃了参与分配的权利。4、1万平土地的查封人是***,而不是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地上物由广通家俱查封保全。
晶鑫家政辩称,***的上诉理由和清楚,不同意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参与分配。
***、农商行宁远屯支行,***小贷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有权参与分配,并得到受偿;2、***和农商行宁远屯支行应返还所得分配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持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同的被执行人,即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其中一审9名被告的执行依据是:
(一)铁西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1、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1)鞍西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诉讼费11687元,执行费77200元。
2、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本金763156元,诉讼费9800元,执行费10130元。
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二初字第429号、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本金40万元,利息169920元,诉讼费13100元,执行费8350元。
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鞍西民三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河南大起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本金19万元,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2750元。
(二)千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5、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二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鞍山市千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远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诉讼费22800元及利息。
6、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返还鞍山市广通家俱有限公司300万元,诉讼费35800元。
7、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偿还鞍山市千山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诉讼费6900元。
8、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偿还鞍山市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20000元,诉讼费10420元。
(三)铁东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
9、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2)铁东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3.4万元,诉讼费10920元。
以上九份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对应该案一审九名被告。2011年10月13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所有的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双园路12号,面积:10000m?的土地。此查封为首次查封。2011年12月27日***向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该院以***的案件为依托,于2012年6月6日委托辽宁云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的财产(土地、办公楼、厂房附着物等)进行评估。
2012年5月23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向该院发函将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红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耐材有限公司、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保证合同一案移送该院参与分配。
2012年5月25日鞍山黑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鞍山红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耐材有限公司、鞍山永大商用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2年6月28日辽宁云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土地评估价值为3757900元,对办公楼、厂房附着物评估价值为8365625元,合计:12123525元。
2012年12月28日,该院裁定将评估的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进行拍卖。经过一拍、二拍,二次流拍后,在2013年2月6日第三次拍卖中,由广通家俱以7759056元竞得标的物。2013年3月15日该院作出关于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分配方案,一审九被告对分配方案均无异议,其中,***、农商行宁远屯支行的债权已执行完毕。
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的执行依据是: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于2011年12月20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鞍千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达机械厂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及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所有的坐落在鞍山市铁西区双园路12号,面积:10000m?的土地。
2011年12月29日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在千山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1日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分别欠原告各120万元、利息。另案件受理费45435元,保全费5000元,在龙达机械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欠款本息时,由***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龙达机械厂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被查封后,案外人**与***因龙达机械厂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的转让协议合同纠纷起诉到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9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与***签订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此后,千山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书,将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使用权依据(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所有,裁定解除了该土地的查封。
另查:辽宁永大科技有限股份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永大科技有限公司。千山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鞍山市晶鑫家政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纠纷,争议焦点是: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是否有权参与执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据此,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取决于以下四个条件:1、取得执行依据。2、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3、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经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满足条件1;本案被执行人龙达机械加工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无法适用破产制度,满足条件2;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完全执行完毕,满足条件3;条件4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是否满足?可供执行应当是确认的可供执行财产。(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之间签订的关于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转让协议》有效。千山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鞍千执字第231-1号裁定,解除了该土地的查封。其理由部分写明: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已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所有。2015**因***占用鞍旧集用(93地)字第480034号土地7284.62平方米土地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认为“上诉人(**)与***签订的鞍山市宁远镇双台子村冷轧带钢厂资产转让协议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包括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涉案厂房、场地,上诉人现虽未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未取得物权的绝对权力,但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合同有效,已经取得了资产买卖获得的相对权利,即上诉人享有对涉案厂房、场地占有、使用等相对权利”,依据该判决,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亦满足条件4。综上,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满足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全部条件。现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要求参与分配,并得到受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要求***、农商行宁远屯支行返还所得分配款项一节,关于***、农商银行宁远支行是否需要返还分配款,待新的分配方案出台后由法院处理,与原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参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的财产分配。二、驳回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已预交,各***、***、***、河南重型、农商行宁远屯支行、简称广通家俱、***小贷、晶鑫家政各承担5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辽宁永大厨业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是否有权参与执行分配。
就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是否有权参与分配问题,上诉人***主要的反对理由为,1、红拖公司、**公司、永达公司、黑牛建材不符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条件。即其申请参与分配至铁西法院召开执行分配会议时作出分配方案时,其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购买的集体土地,在分配方案制定之后,千山法院才因土地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解除保全查封。2、执行分配实际已经结束。本院认为,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于2012年5月25日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在此之前其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购买的土地,但***已经出售了该保全土地,在2012年5月9日,千山法院即作出(2012)鞍千千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确认***与**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该判决确认的***与**转让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即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保全查封之土地。故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申请参与分配时至铁西法院分配方案制定时,其实际已经不享有对该土地保全查封利益。并且,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申请执行的裁判依据系(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分别欠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各120万元、利息。在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欠款本息时,由***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据该判决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执行***财产的前提是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亦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申请了财产保全,故其有权要求参与对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的分配。
关于***提出的财产已经实际分配完毕问题。客观上被执行人鞍山市龙达机械制造加工厂财产并为实际分配完毕,执行分配仍在进行中,不因若无异议已经分配完成而推定其分配完毕。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财产分配顺序问题以及广通家俱在答辩中提出的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没有如实报告财产线索问题。此节系红拖公司、**公司、永大公司、黑牛建材实际是否能能够得到清偿问题,与其是否有权参与分配没有直接关联。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