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1723号
原告: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富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富电气公司诉称: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及《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南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悦蓉园供配电工程(过路顶管、**电缆井)承包给被告***,被告***应为自己的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及防护措施,且被告***承担顶管施工和其他施工时因人员伤害、伤亡的全部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施工,直至2020年8月,被告才带领着自己的施工工人去郑州市经开区十九大街东经南一十路北康桥悦蓉园三期进行施工。2020年8月21日,被告***的施工工人**出现安全事故,并于当日死亡。在事发之时***未在施工工地安装任何防护措施,且**死亡之后两日内***不见踪影,被告***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之后**的家属在找不到***的前提下一直纠缠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家属支付各项赔偿合计766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金合计7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20×34200.97元);2、丧葬费:32074元(64148÷12×6);3、精神抚慰金5万元;4、交通、住宿、餐补、亲属误工费3万元;5、从医院送殡仪馆的费用8000元,以上合计804093.4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安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承包后,明知答辩人不具有建筑资质,还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属于典型的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故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作为案涉的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的安全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死者**作为案涉工程的工人,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被答辩人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答辩人完成的是过路顶管、砌电缆井,在答辩人施工之前,被答辩人在场地的附近进行定向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大量的积水,使得场地周围的土方松软,**并不是在完成顶管工作过程中死亡,而是由于土方松软以致倒塌,在倒塌过程中,土方砸到**的颈椎,从而导致死亡。所以**的死亡与答辩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被答辩人造成。三、本案中,答辩人在施工前已经征得了被答辩人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同意,在此前提下答辩人才开始施工,所以被答辩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答辩人与**家属的赔偿协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被答辩人以其双方签订的协议向答辩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村户口,其家属应享有的法定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5163.75×20=303275元、丧葬费:34152.5元、精神损害赔偿不超50000元,总额应在387427.5元以内,另外答辩人认为死者**其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其没有相应的措施下进行施工,答辩人其应当承担40%的责任,应为232456.5元(387427.5元×60%),被答辩人称赔偿死者家属766000元,是其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效力,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启富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安装合同》及《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一份,共12页,证明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南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悦蓉园供配电工程(过路顶管、砌电缆井)承包给被告;2.被告应为自己的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及防护措施,且被告应承担顶管施工和其他施工时因人员伤害、伤亡的全部责任及所有经济损失。2、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在询问笔录中死者**的两个工友***、***(事发当时仅有的2位现场工人,且系案外第三方)均承认“他们来上班是***联系安排的”,死者**受雇佣于被告***。被询问人***也说明将司康桥悦蓉园供配电工程(过路顶管、砌电缆井)承包给被告,死者**系受雇佣于被告***,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表明死者**系受雇佣于被告***。而现死者**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发生了伤亡事故,故被告应承担责任。3、和解协议及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证明材料,证明:1.死者**受雇于***,在原告发包给***的工地上工作出现事故,对上述事实**的家属(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予以认可,在***死亡之后原本属于***的责任原告迫于死者家属的各种行为替***垫付上述款项,且死者家属也认可上述赔偿应由***负担,故死者家属同意配合原告向被告追偿。2.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向被告雇佣的工人(死者**)支付赔偿金合计766000元。4、收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微信清单,证明原告合计向死者支付了现金及银行流水合计766000元。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9)338号文件,证明自2019年12月20日,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河南省统一城乡标准,统一按城市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死亡的现场照片10份,视频一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大量积水,从而造成了塌方将**压死。2、被告和原告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是在相关负责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根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原告是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个人,按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完成案涉工程需要三级建筑企业,所以该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对相关人员的安全及施工进行相应的保护是其法定义务,所以原告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和***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反映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在顶管施工过程中发生死亡,是因为当时坑上面有相关的土堆,因为土堆的塌方而导致其死亡,塌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施工定向钻而引起的,所以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为被告不知情,所以不发表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死者家属的金额远远超过法定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赔付死者家属的款项是75万元,交通费、餐补、亲属误工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从医院送到殡仪馆8000元,被告属于不合理垫付费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被告认为这不属于证据,是法律规定。根据该文件的规定,适用城乡一体化案由有三类,分别是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质量纠纷,本案**死亡是提供劳务者受害,不适用该文件的相关规定。
经本院核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但原告已经对死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潮河派出所调取,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死者**系被告雇佣的雇员,被告认为塌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施工定向钻从而引起的土方塌方造成的,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应由原告承担死者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死者**家属的捺印,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且收条有死者家属的签字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赔偿死者部分,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没有追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案涉及事故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适用城乡一体化的案由,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启富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图片及视频无法反映事发当时的全景全貌,此外上述挖坑是由于被告所开挖的,且在旁边无任何防护加固措施,故才会导致土方塌方,其次上述图片无法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的**死亡,与被告所述明显不相符,故被告应承担**死亡的相关责任毫无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微信聊天***从未有肯定的语气要求被告进行施工,所有决定都是由被告自行作出,故被告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视频,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造成塌方事故致使**死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方的原因导致**死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原告启富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南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悦蓉园供配电工程(过路顶管、**电缆井)承包给被告***。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康桥悦蓉园三期内网电力安装劳务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经开区十九大街东经南十二路北一、主要工程内容:乙方的施工范围甲方要求,包括以下内容:市政协调、电缆管道施工、电缆井施工、土方运输等。二、双方代表:1、甲方的工程代表***2、乙方的工程代表***。三、施工工期工期:20天完成,**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原因时,工期顺延。……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协议载明:发包方单位(甲方):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乙方):***……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劳务内容1.1工程名称:河南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康桥悦蓉园供配电工程1.2工程地点:郑州市经开区第十九大街东、四港联动西、经南十一路北1.3劳务承包范围:过路顶管、砌电缆井1.4合同价款: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据实结算1.5合作方式:劳务承包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第七条乙方责任7.1乙方已经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充分勘察,了解项目及其周边环境情况,了解场地现状、开挖和回填范围、施工场地情况和调整可能、地下管、地下管线及地表构筑物分布等施工条件现状条件下完成约定内容。承担顶管施工和其他施工时因人员伤害、伤亡的所有经济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
死者**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20年8月21日,**在被告***组织施工开挖的坑内工作时,土堆塌方,**躲避不及,被土方掩埋,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塌方窒息。死者**家属向原告索要赔偿,原告于2020年9月2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甲方: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的所有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1、甲方自愿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赔偿乙方包括不限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2、除第一条之外甲方另向乙方现金支付医疗费6000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10000元,合计16000元……当日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75万元整,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原告向被告家属支付各项赔偿合计7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死者**的雇主,应当对**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富电气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过路顶管、**电缆井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原告启富电气公司应当与被告***对死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原告定向钻施工,致使塌方并致**死亡,故被告***称死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启富电气公司已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故原告启富电气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
原告启富电气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原告不能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标准向被告追偿。原告启富电气公司要求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20×34200.97元),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201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3275元(15163.75×20);2、丧葬费:32074元(64148÷12×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万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补、误工费3万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5、从医院送殡仪馆的费用8000元,没有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启富电气公司已向死者**亲属支付了各项损失款合计766000元,已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经核查,被告***应支付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款387349元(303275元+32074元+50000元+200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计款38734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启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