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10224号
原告: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221J。
法定代表人:赵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宿路车门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84423640K。
法定代表人:颜玉芹,该公司经理。
原告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巅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高光电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高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之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购置协议》,支付原告厂房款167.0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购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车门乡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化厂房,面积为4972平方米(以房产证为主),价格为75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372.9万元,被告缴纳30万元的投资保证金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厂房款的80%,原告帮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厂房产权证时,被告付清厂房款。当日,泗洪县车门乡人民政府出具备忘录一份,约定:投资方在约定的投资时限内厂房购置款交清,泗洪县车门乡人民政府按购置厂房150元/平方米奖励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土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6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帮助被告分别办理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按时缴纳厂房款,仅支付130万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厂房款167.069万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支付。
被告华高光电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购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车门乡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化厂房,面积为4972平方米(以房产证为主),价格为750元/平方米,合计总价为372.9元;被告缴纳30万元的投资保证金后,原告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支付厂房款的80%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厂房产权证;原告提供上述产权证时,被告付清厂房款。同日,泗洪县车门乡政府出具备忘录一份,约定投资方(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根据厂房面积,每幢厂房交纳30万元保证金后,购置协议生效。上述协议同时就其他内容作出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将涉案土地、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缴纳3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6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帮助被告分别办理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厂房款130万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华高光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山之巅公司厂房款167.069万元(原购厂房总价297.069万元,已付13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购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购厂房款167.069万元,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款167.06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6元,由被告江苏华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6元。
审 判 长  汤卫兵
人民陪审员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梁 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媛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门乡工业园标准化厂房购置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厂房购置协议,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支付购置厂房款项。
2.备忘录1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泗洪县车门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在被告支付完厂房购置款后,乡政府将按照150元/平方明奖励给被告,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
3.欠条1份,证明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厂房款为167.069万元,至今未付。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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