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戴于荣与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24民初4220号
原告:戴于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龙,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139883960F,住所地泗洪县半城镇雪南村。
法定代表人:周保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练,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泗洪县。
被告: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91186221J,住所地泗洪县车门乡车门街。
法定代表人:赵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于荣诉被告泗洪县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厦公司)、泗洪山之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子龙、被告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山之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于荣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山之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明厦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量为四幢四层框架厂房19200平方米,造价为743.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余额的10%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结束后2年内若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挂靠在被告明厦公司名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前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实际收取了除10%即1428096元(19200平方米*743.8元/平方米*10%)维修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明厦公司和被告山之巅公司又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四幢标准化厂房)》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明厦公司承建被告山之巅公司的附属工程包括四幢厂房二至四层防尘漆地面12904平方米,所有卫生间地面砖306平方米;防尘漆地面26元/平方米,卫生间地面砖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厂房使用六个月,附属工程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所约定的附属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防尘漆地面工程为335504元(12904平方米*26元/平方米),卫生间地面砖工程为15300元(306平方米*50元/平方米),合计350804元,该工程款原告一直未能取得。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明厦公司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778900元;2、被告明厦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78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山之巅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明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明厦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既不是被告明厦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挂靠被告明厦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合同相对人。为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系被告明厦公司承包,但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某,其挂靠被告明厦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是案外人王某所领取;3、原告请求被告明厦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山之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之巅公司辩称:1、两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山之巅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土建工程总造价为1428.096万元无异议,但是被告山之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72.4万元,尚欠付工程款55.696万元,附属工程款587004元已经支付完毕;2、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订立合同中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山之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明厦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工程量为四幢四层框架厂房19200平方米,造价为743.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余额的10%作为维修保证金,工程结束后2年内若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订立后,案外人王某挂靠在被告明厦公司名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完成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前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案外人王某已经实际收取了除10%即1428096元(19200平方米*743.8元/平方米*10%)维修保证金以外的工程款。
2013年10月25日,被告明厦公司和被告山之巅公司又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园区四幢标准化厂房)》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明厦公司承建被告山之巅公司的附属工程包括四幢厂房二至四层防尘漆地面12904平方米,所有卫生间地面砖306平方米;防尘漆地面26元/平方米,卫生间地面砖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厂房使用六个月,附属工程未出现明显质量问题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所约定的附属工程由挂靠在明厦公司名下的案外人王某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防尘漆地面工程为335504元(12904平方米*26元/平方米),卫生间地面砖工程为15300元(306平方米*50元/平方米),合计350804元,该工程款由案外人王某直接全部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于荣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明厦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状、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无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明厦公司,以被告明厦公司名义与被告山之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车门乡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及被告山之巅公司的附属工程项目。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具有举证责任,其提供了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24日被告明厦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两份、2013年9月14日被告明厦公司会计崔曼曼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明厦公司缴纳车门工业园区工程管理费的事实,但被告明厦公司及王某认为此款为实际施工人王某安排本案原告缴纳,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仅以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依据不足。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王某。综上,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于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68元,退还戴于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 判 长  陈昌扬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潘心雨
书 记 员  胡晓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