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3948号
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现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28069175E。
法定代表人:徐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古路庐江商会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56192。
法定代表人:朱同才,经理。
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放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573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至款清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庐江中合农产品市场物流园标识标牌工程承揽合同》,被告将庐江中合农产品市场物流园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工作交付给原告负责。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所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正在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资料,结算总价款为262731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7000元后,对于剩余款项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庐江中合农产品市场物流园标识标牌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将庐江中合农产品市场物流园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工作交付给原告负责。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完成了承揽工作。所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于2017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资料,结算总价款为26273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4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庐江中合农产品市场物流园表示牌工程承揽合同、结算资料、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庐江中合农产品市场物流园标识标牌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15731万元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民币215731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赛博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31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73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336元,由被告合肥垄上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爱桂
人民陪审员 凡 莉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借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