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7民终4347号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西城街中环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玉海,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林林,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海及原审被告郑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再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峰、徐秀勤,被上诉人郑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损坏的设备建设单位虽为新蔡县住建局,但上诉人是施工单位,设备款、安装、管理、维护费用均是上诉人支出。且新蔡县住建局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实为“债权转让凭证”,新蔡县住建局转让被侵权财产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郑玉海申请再审时没有提出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再审法院超出郑玉海的诉求审理,属程序违法。3、再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属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玉海辩称,1、本案被损设备在未安装完成前管理单位系新蔡县住建局,建成验收后移交新蔡县交通管理大队使用。上诉人称债权已经转移,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建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2、郑玉海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开庭笔录中有显示。
原审被告郑林林未陈述意见。
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郑林林、郑玉海连带赔偿维修损坏信号灯设备及相关电缆83676元及评估费4000元。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8时,郑林林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人民西路与华星路交叉口公路处时,撞到道路南侧新蔡县住建局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致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安装的红绿灯设备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林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红绿灯控制设备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郑林林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郑玉海。新蔡县住建局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系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维修、管理。一审法院原审认为,郑林林驾车与新蔡县住建局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发生交通事故,致红绿灯控制设备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查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红绿灯控制设备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为87676元。由郑林林赔偿,郑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原审判决:郑林林、郑玉海连带赔偿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76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郑玉海负担。
2018年7月27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29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郑玉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交通事故纠纷被损物品价格多少,郑玉海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新蔡县人民西路与华星路交叉口红绿灯设备及相关电缆建设单位为新蔡县住建局,施工安装单位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完工后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符合设计安装要求,由建设单位住建局及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验收后移交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管理使用和维修。该路口红绿灯设备在没验收交接之前即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在没验收交接之前,建设单位为新蔡县住建局,系设备的所有人。新蔡县住建局虽出具了证明,但并没有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行使诉权,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不是设备的所有人既行使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支持了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该交通事故纠纷被损物品价格多少,郑玉海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被扣车辆营运损失问题。因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问题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豫1729民初25号判决书;二、驳回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10月8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10月10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路口设备的索赔权及诉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形成要件存在瑕疵;协议书和情况说明恰能证明被损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只是受托的建设单位,与被损物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是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该情况说明将索赔权及诉权转移给了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受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在新蔡县城区范围内各大路口安装路灯控制设备,并垫付设备款。本案事故发生时受损害设备上诉人并未向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工验收。上诉人要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需要重新施工并开支,故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权对其安装设备行使索赔权。且一审及二审期间,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被损害设备的索赔权、诉权由上诉人行使,其单位不再参与索赔、诉讼事宜。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再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