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

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初25号
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古吕街道西城街中环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P7F059。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郑玉海,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维修损坏信号灯设备及相关电缆83676元及评估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8时许,被告***驾驶被告郑玉海所有的豫Q×××××号轻型货车,将新蔡县人民路与华楼路交叉路口的新蔡县住建局红绿灯设备及相关电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1251号,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由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项损失进行了估损鉴定,确认估损价值为83676元,及评估费4000元,共计支付损失87676元。该设备属于社会公共设施,需及时修复使用,该设备由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现原告进行了垫资修复。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撞坏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玉海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玉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12月1日8时00分,***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人民西路与华楼路交叉口公路处时,撞到道路南侧新蔡县住建局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致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红绿灯控制设备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郑玉海。新蔡县住建局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系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维护、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新蔡县住建局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发生交通事故,致红绿灯控制设备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查明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红绿灯控制设备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为87676元。由被告***赔偿,被告郑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玉海连带赔偿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76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郑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