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9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系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西城街中环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P7F059。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峰,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勤,系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林林(***之子),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7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豫1729民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豫1729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豫17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再4号民事裁定,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豫17民终4347号民事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再4号民事裁定,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被申请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勤,原审被告郑林林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是车辆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当时车辆登记的车主是***,但是郑林林开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审对被损物品评定的价格明显过高。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和咨询同类型号的物品只是2000元左右,而评定的是80000多元,明显超过实际价值。3、申请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该车辆被保全,我要求将我的车辆放行并赔偿我的营运损失。
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和郑林林是同一家庭成员,车辆登记在***名下,***是家庭的户主,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定由车主承担责任,损失价值过高,我们重新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关于申请人第三个理由,我们认为依法申请法院保全车辆是依法行使权利。
原审被告郑林林述称,我撞坏的是红绿灯的配电柜,撞坏的是一个路标牌和一个箱子,箱子是不是信号机我不清楚,高度是一米至一米二之间,宽度是六十至七十公分。标志牌价格没有那么高,价值不值1600元,撞坏的箱子,我从网上查的价格最多2000元至12000元。石墩子我也说不清,价格定的也过高。
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郑林林、***连带赔偿维修损坏信号灯设备及相关电缆83676元及评估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8时,郑林林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蔡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人民西路与华楼路交叉口时,撞到道路南侧新蔡县住建局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致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安装的红绿灯设备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林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红绿灯控制设备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另查明,郑林林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新蔡县住建局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系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安装、维修、管理。
本院原审认为,郑林林驾车与新蔡县住建局安装的红绿灯控制设备发生交通事故,致红绿灯控制设备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现查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为:红绿灯控制设备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为87676元。由郑林林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郑林林、***连带赔偿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876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2017年12月9日,涉案红绿灯控制设备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3676元。后依***申请,2019年3月22日,新蔡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红绿灯控制设备被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2017年12月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1138元。
另查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向交警队提供信号灯设备清单一份,载明具体货物名称、价格,其价格合计79176元。2017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驻和价评(2017)1211号结论书中的价格评估明细表,其具体货物名称、价格与被申请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信号灯设备清单上的货物名称、价格一致。2019年3月22日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驻恒信评报字(2019)第29号评估报告书,其评估范围与上述信号灯设备清单基本一致(扣除人工及安装类项目)。
还查明,郑林林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其父亲***,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本案涉案的新蔡县人民西路与华楼路交叉口红绿灯设备及相关电缆建设单位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委托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在新蔡县城区范围内各大路口安装路灯控制设备,并垫付设备款。完工后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符合设计安装要求,由建设单位及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验收后移交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管理使用和维修。该路口红绿灯设备在没验收交接之前即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民终4347号民事裁定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有权对其安装设备行使索赔权。本次事故发生后,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对事故现场损坏物品进行公证或申请对损坏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再审认为,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7民终4347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被申请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具有索赔权,即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致损坏物品的价值多少及赔偿主体是谁及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坏物品价值多少的问题,根据本院从新蔡县交警大队调取的材料可知,2017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明细表系在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信号灯设备清单的基础上,加上人工及安装、调试,得出83676元的结论。2019年3月22日驻马店市恒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其评估范围与上述信号灯设备清单基本一致,仅仅是价格缩减。据此,本院认为,两份评估报告书均是在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信号灯设备清单的基础上进行估价,而该设备清单在缺少交警队的事故现场照片,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又未在案发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公证或者对损坏的物品申请证据保全,且肇事人即本案原审被告郑林林未予质证认可的前提下,不能理所当然地认定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信号灯设备清单即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物品损坏清单。鉴定部门应依据真实、完整、充分的送检材料进行鉴定,而本案的被申请人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检材料仅是一份信号灯设备清单,该清单与鉴定的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应完全纳入鉴定材料范围等未经***、郑林林质证,而庭审中,原审被告郑林林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鉴定意见存在的疑点无法消除的情况下,即使损坏事实客观存在,但损坏物品项目不清,物品损坏的程度不清,即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物品是否全部损坏,损坏到什么程度,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界定,故对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依据鉴定报告要求***、郑林林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对于***再审中增加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因***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与本案原审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征
审判员  王煜良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