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

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2756号
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西城街中环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0P7F059。
法定代表人:李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39071755A。
负责人:李丽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勤,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975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54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2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人民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路口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红绿灯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驾驶的车辆及红绿灯设备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系新蔡县交通信号灯设备的安装、维护、维修单位,事故发生后,经检查涉案红绿灯设备毁损严重,不具备再维修使用的条件,为保证该路段正常秩序,原告单位及时对该处红绿灯设备进行了拆除、重新安装,并垫付了全部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至今却未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性和商业险,故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价格明显偏高,故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按照豫高法372号文规定,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的评估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等应该由原告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案件我司已赔付完毕,三者索赔方为驻马店市厚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车主出具委托书、委托保险公司直赔给三者公司。三者方出具有货物损失发票;3、本次案件我司已赔付完毕。4、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评估是否为单方委托,如是单方委托我司申请重新评估。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05日02时40分,被告**驾驶豫Q×××××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人民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红绿灯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豫Q×××××的小型普通客车、红绿灯设备受损。事发后,该案经新蔡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第4117294201900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损坏的红绿灯设备进行评估,确认损失价值为339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新蔡县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系交通信号灯设备安装、维护、维修单位;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被告**2000元。
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由被告**出具委托书将理赔款支付给驻马店市厚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供赔付红绿灯的发票一张,支付回单两份,已证明理赔款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均系复印件,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提供被告**(车主)的委托书,被告**当庭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财产损失:33975元。2、评估费:150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3547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475-2000=334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给**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47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蔡胜创电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43.44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艳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徐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