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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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高庄桥1号。
法定代表人:徐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担水沟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仲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权,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力得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担水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煤担水沟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力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反诉原告)中煤担水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力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煤担水沟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250940元及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邢台力得公司与中煤担水沟公司签订了一份《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邢台力得公司为中煤担水沟公司职工浴室吊篮进行维修,并对维修的范围、维修性质、数量、单价、金额及工程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邢台力得公司按约定按时交工,中煤担水沟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但中煤担水沟公司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煤担水沟公司辩称,1、(1)维修合同第三条约定,邢台力得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甲方验收单,在收到后支付90%,并未约定见票后多长时间付款;(2)维修更换了吊篮后,出现多次大面积损坏,通知其维修,但并未提供维修服务,未来可能还会出现损坏的情况,我方只能委托第三方维修。如果邢台力得公司依然不进行相关的维修,那么我方还要支出不必要的维修费用。因此我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除非邢台力得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或者在施工现场派出维修人员,不然我方有权中止支付货款。2、合同内容中更换的吊篮底板、铝塑板、LED灯没有验收单,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该价款。3、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现质保期未到,我方有权拒绝支付10%的质保金。4、吊篮出现损坏后,我方因邢台力得公司未予维修,委托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由邢台力得公司承担。
中煤担水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邢台力得公司支付修理费352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中煤担水沟公司与邢台力得公司签订《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合同》,协议约定由邢台力得公司为中煤担水沟公司更换和维修职工浴室吊篮,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2017年1月18日吊篮经验收投入使用,2017年5月部分吊篮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中煤担水沟公司致电邢台力得公司请求修理,但其没有派人修理,中煤担水沟公司只好委托朔州市华煜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荣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10月除了华煜荣公司已经维修的吊篮外,又有部分的吊篮配件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而影响正常使用,中煤担水沟公司再次发函给邢台力得公司要求其维修,邢台力得公司仍然未对损坏的吊篮进行维修,中煤担水沟公司再次委托华煜荣公司进行维修,两次维修费用总计35240元。中煤担水沟公司认为,在质保期内邢台力得公司应当对其安装更换的吊篮负有保修的义务,其在通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中煤担水沟公司因此委托第三人修理而支出的合理维修费用应当由邢台力得公司承担,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
邢台力得公司辩称,反诉内容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中煤担水沟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邢台力得公司与中煤担水沟公司签订了《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邢台力得公司为中煤担水沟公司维修2010年职工浴室安装的更衣吊篮。具体包括(1)更换吊篮477套,提供477×5%套易损件。每套易损件主要包括:小键盘控制器、48V吊篮专用电机、IC卡、齿轮、轴承、限位器、显示屏。(2)维修吊篮283套。(3)原有旧吊顶更换为铝塑板吊顶,旧灯具更换为LED筒灯。2、维修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3、维修费用为250940元。同时约定中煤担水沟公司在收到邢台力得公司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4、质保期为两年,自中煤担水沟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同时约定在保修期内,如果维修的设备和配件出现与维修前相同的质量问题,邢台力得公司负责无偿的重新维修。合同签订后,邢台力得公司依约对中煤担水沟公司的职工浴室吊篮进行了维修,中煤担水沟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对合同项下维修的内容进行了验收合格的签字盖章确认。后中煤担水沟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在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该维修合同价款为250940元。所以中煤担水沟公司应在验收维修的吊篮正常运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225846元(250940元×90%=225846元),但中煤担水沟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2017年5月和10月,中煤担水沟公司经邢台力得公司维修的部分吊篮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影响了正常使用。中煤担水沟公司向邢台力得公司分别两次发函要求修理,但邢台力得公司均未予修理。后中煤担水沟公司只好委托朔州市华煜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两次损坏的吊篮进行了维修,其中维修的内容包括48V电机18台,小键盘控制器75个,限位器25个,齿轮70个,共花去维修费用35240元(第一次支出维修费用18400元,第二次支出维修费用16840元)。
上述事实,有邢台公司提供的吊篮维修合同、竣工验收单、吊篮维修工程结算书以及中煤担水沟公司提供的维修浴室吊篮函及顺丰快递单各二份、维修更换申请计划、吊篮维修合同(中煤担水沟公司与华煜荣公司)二份、外委修理验收单二份、收款收据2支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0日,邢台力得公司与中煤担水沟公司签订的《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邢台力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中煤担水沟公司职工浴室吊篮进行了维修。中煤担水沟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对合同项下维修的内容进行了验收合格,同时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维修合同价款250940元。所以邢台力得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中煤担水沟公司给付维修工程款的90%。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台力得公司维修的职工浴室吊篮在质保期内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向邢台力得公司发函要求维修,而其未予维修,导致中煤担水沟公司委托华煜荣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由邢台力得公司承担,以及中煤担水沟公司拒付维修款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中煤担水沟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对邢台力得公司的验收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邢台力得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给中煤担水沟公司出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煤担水沟公司应在收到邢台力得公司发票(并附中煤担水沟公司验收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225840元(250940×90%=225840元)。对于剩余合同价款的10%即25094元(250940×10%=25094元)待质保期满后,即于验收合格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2年后付清,现质保期未届满。故本院对于邢台力得公司要求中煤担水沟公司支付全部维修款2509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邢台力得公司要求中煤担水沟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邢台力得公司为中煤担水沟公司维修的吊篮在2017年5月和10月份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以致造成中煤担水沟公司逾期付款。同时在双方签订的《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维修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认定中煤担水沟公司构成违约,所以对邢台力得公司要求中煤担水沟公司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中煤担水沟公司要求邢台力得公司支付因其在质保期内出现的吊篮损坏未予维修而委托华煜荣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352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中煤担水沟公司于2017年5月和10月分别发现邢台力得公司维修的吊篮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后,二次发函要求邢台力得公司给其维修,但邢台力得公司均未予维修。那么,邢台力得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职工浴室吊篮维修合同》第四条保修标准中约定的内容,即”在保修期内,如果维修的设备和配件出现与维修前相同的质量问题,邢台力得公司负责无偿的重新维修”,因此中煤担水沟公司对此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是由于邢台力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的,所以该项费用应由邢台力得公司支付,故本院对中煤担水沟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维修工程款225846元。
二、反诉被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维修费3524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原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被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由原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41元(反诉原告山西中煤担水沟煤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1元,由反诉被告邢台市力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慧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宣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