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6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75128683C。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元宝山社区中原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该案应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4月27日13时,而上诉人驾车撞到的明天广告牌的时间是2021年4月22是0时,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一审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承担60%,上诉人20%,明天广告20%。上诉人将广告牌撞倒存在过错,应予赔偿,而明天公司为广告牌具体负责管理单位,在***告牌被损坏期间未尽到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加装雨棚的电动车逆行,撞到损坏的广告牌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即使有责任,也应和明天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一审案由正确,交警队责任认定正确,一审认定责任比例适当,应维持原判。
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驾车撞到广告牌,导致广告牌有一段伸到非机动车道上,影响通行,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和联系答辩人维修,导致***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到损坏的广告牌受伤,被答辩人***应负主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共计12842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2日00时许,被告***驾驶津G1××××小型轿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行驶至固始县蓼北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边时,***驾驶的车辆撞到蓼北路南侧绿化带内的被告固始县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广告牌,导致广告牌有一段伸到非机动车道上,影响正常通行,事故发生后***未经报警驾车离开现场。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广告牌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对被损坏的广告牌没有及时进行维修。2021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加装雨棚的两轮电动车沿蓼北路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由***行驶时,撞到损坏的广告牌,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液气胸;3、胸壁挫伤”。于202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4613.8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修养3个月,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劳累及受凉感冒,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锻炼深呼吸及咳嗽排痰。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首次复诊日期:出院后1周。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9元。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915.49元(443+472.49)。后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划分: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处于脱保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固始县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广告牌,导致广告牌损坏,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对被损坏的广告牌进行维修,致使原告***在骑二轮电动车经过该人行道路段时撞到广告牌受伤,系侵权行为,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该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固始县××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驾驶加装雨棚的两轮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撞坏广告牌没有及时报警处理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损坏广告牌具体负责管理单位,广告牌损坏期间未尽到管理责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实际情况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21年9月23日,此时原告年满67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照13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588.37元(59元+44613.88元+443元+4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531.0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282元/年÷365天×误工120日)、护理费8066.7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365天×护理60日×1人)、残疾赔偿金44941.4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70.34元/年×10%×13)、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320元[20元/天×(住院14天+门诊2天)],合计:131437.67元。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488.3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8万元,余下的41488.37元的35%即14520.93元由被告***承担,41488.37元的35%即14520.93元由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488.37元的30%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94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70.23元;二、被告明天固始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0.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58元,减半收取1434.29元,由***负担1140.01元,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46元,***负担135.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如何定性;2、责任如何划分,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定性。因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骑电动车被广告牌挂倒发生在上诉人***撞倒广告牌的5天以后,即***驾驶的车辆并未与***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驾驶的车辆撞到广告牌导致广告牌损坏,影响通行;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对广告牌进行维修,致***骑车经过时受伤,***和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均是***遭受损害的原因,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驾驶车辆将绿化带内的广告牌挂倒导致广告牌有一段伸到非机动车道上,影响正常通行,***未报警或告知广告管理公司即驾车离开,存在过错;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牌的管理单位,对被损坏的广告牌历经5天仍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5天以后***骑电动车经过时撞到被挂倒的广告牌受伤,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均因各自过错侵害了***的民事权益,对由此造成的***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被侵权人的***驾驶加装雨棚的电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驶时又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三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和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损害应各自承担40%的责任,即:131437.67元×0.40=52575.07元;***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31437.67元×0.20=26287.53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575.07元;
三、变更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575.0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29元,由***承担574元,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4元,***承担28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58元,由***承担1147.4元,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7.4元,***承担57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