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8204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元宝山社区中原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75128683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差旅费等共计12842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被告***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行驶至固始县边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到蓼北路南侧绿化带内的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广告牌,致广告牌受损。2021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沿蓼北路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由***行驶时,撞到损坏的广告牌,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划分: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因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起诉至贵院,望能依法判决。
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愿意和原告调解。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
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花费。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鉴定费用。
5、村委会证明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误工费标准。
6、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2日00时许,被告***驾驶津G×××××小型轿车,沿固始县蓼北路由***行驶至固始县边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到蓼北路南侧绿化带内的被告固始县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广告牌,导致广告牌有一段伸到非机动车道上,影响正常通行,事故发生后***未经报警驾车离开现场。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广告牌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对被损坏的广告牌没有及时进行维修。2021年4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加装雨棚的两轮电动车沿蓼北路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由***行驶时,撞到损坏的广告牌,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液气胸;3、胸壁挫伤”。于202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4613.88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修养3个月,加强营养。近期避免劳累及受凉感冒,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锻炼深呼吸及咳嗽排痰。定期复诊,不适随诊。首次复诊日期:出院后1周。原告***于2021年6月13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9元。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15.49元(443+472.49)。后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划分: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与被告***核实,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处于脱保状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固始县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广告牌,导致广告牌损坏,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及时对被损坏的广告牌进行维修,致使原告***在骑二轮电动车经过该人行道路段时撞到广告牌受伤,系侵权行为,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该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对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驾驶加装雨棚的两轮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撞坏广告牌没有及时报警处理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损坏广告牌具体负责管理单位,广告牌损坏期间未尽到管理责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5%的责任,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据实核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实际情况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20日,原告定残之日为2021年9月23日,此时原告年满67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按照13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5588.37元(59元+44613.88元+443元+47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531.07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0282元/年÷365天×误工120日)、护理费8066.7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365天×护理60日×1人)、残疾赔偿金44941.4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70.34元/年×10%×13)、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320元[20元/天×(住院14天+门诊2天)],合计:131437.67元。
其中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488.3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8万元,余下的41488.37元的35%即14520.93元由被告***承担,41488.37元的35%即14520.93元由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488.37元的30%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194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70.23元;
二、被告明天固始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0.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58元,减半收取1434.29元。由被告***负担1140.01元,被告固始明天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46元,原告***负担1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