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凤凰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支持***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福建凤凰山公司支付现场签证增项工程款97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9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建凤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要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全部支持***的请求。二、***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现场签证金额属于合同外额外完成的工作。
针对***的上诉意见,福建凤凰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福建凤凰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关键事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双方就涉案项目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未向福建凤凰山公司提交竣工确认和结算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明显有误,且存在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的情形。
针对福建凤凰山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不同意福建凤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福建凤凰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57135元,并以3571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凤凰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福建凤凰山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珠江地产售楼处及样板间装修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包工包辅料(不含面层材料)……。4、合同总价不含税价款125917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2.1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权限: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有关劳务发包人的一切事宜。发包人也可委托高天一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第22.2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施工队长。委托权限: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有关劳务承包人的一切事宜。第22.3约定,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职责为上报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劳务管理资料。……。第28.1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总价款外加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定的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
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工后,因其他原因该工程被拆除。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称现场签证价款为97965元,为此,其提供了其单方签字的《珠江售楼处及样板间项目现场签证明细》、工作联系单、字据、照片等,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用工属合同外额外完成的工作。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2月20日,福建凤凰山公司销毁了标明福建凤凰山公司的旧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福建凤凰山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福建凤凰山公司称与***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不含税价款1259170元,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总价款外加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定的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来确定,现虽***提供了其单方签字的《珠江售楼处及样板间项目现场签证明细》、工作联系单、字据、照片等,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用工属合同外额外完成的工作,故其主张现场签证价款为97965元,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自认福建凤凰山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凤凰山公司尚欠其259170元未付,对***要求福建凤凰山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对***要求福建凤凰山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认定。对福建凤凰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工程价款259170元;二、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利息,以25917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补充提交***、***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福建凤凰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福建凤凰山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与福建凤凰山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福建凤凰山公司不认可案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福建凤凰山公司的陈述,福建凤凰山公司认可其从案外人甲方处承包案涉工程后,由自己公司内设部门负责,现该内设部门已被撤销,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福建凤凰山公司承担。福建凤凰山公司认可与***对接案涉工程的人员系福建凤凰山公司原内设部门工作人员联系的相关工作人员,且***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与其沟通的人员能够代表福建凤凰山公司的意愿,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福建凤凰山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确实做了案涉工程,故本院认为福建凤凰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费用。福建凤凰山公司主张***提交的合同中的印章系已经作废的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合同上公章作废的信息向***做过相应告知,故本院对福建凤凰山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增项款,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凤凰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款项并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判令福建凤凰山公司向***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和福建凤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和福建凤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负担2249元(已交纳),由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