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执9501号
申请执行人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谢维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7)沪0115民初6557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6557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 海
审判员 顾 勤
审判员 张 钢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丁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