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4141号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中国宜兴环科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3184F。
法定代表人:谢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中,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文轩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95052431。
法定代表人:杨健。
原告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德公司)与被告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麓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事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麓南公司支付货款187300元;2、麓南公司承担违约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违约金4703元;3、麓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百事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麓南公司支付货款127300元;2、麓南公司承担违约付款利息(以127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百事德公司与麓南公司签订罗茨风机购销合同,百事德公司按约发货后,麓南公司未按约付款,经百事德公司催要,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麓南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麓南公司尚欠货款1273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
麓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百事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明细分类帐、损失计划书等证据,麓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事德公司与麓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5月18日,百事德公司与麓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就麓南公司结欠百事德公司的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至2018年5月15日止,麓南公司欠百事德公司货款192300元;二、麓南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部分欠款,在2018年6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四、若麓南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百事德公司有权保留向麓南公司追究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据百事德公司陈述称: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麓南公司分别于2018年的6月、8月、9月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50000元及10000元,此后麓南公司再也没有支付过货款,目前麓南公司尚欠其货款金额为127300元,据此,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百事德公司与麓南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明细分类帐、还款协议及百事德公司陈述,可以认定麓南公司尚结欠百事德公司货款127300元未付。麓南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百事德公司诉请要求麓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麓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麓南脱硫脱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百事德机械(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273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7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由麓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百事德公司预交,百事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麓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麓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百事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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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